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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阙某某债权人撤销股权转让纠纷
更新时间:2014-04-20

裁判要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让给他人,虽然转让协议约定是有偿的,但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支付了价款或约定的抵偿债务真实存在,仍视为无偿转让,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2)昆民初字第1188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晓阳村新厝下6号。

委托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首洋村下村1 0号。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桐岔村柯坪16号。

第三人阙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七步镇七步村育才路9号。

原告谢泽其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5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第三人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阙某某为第三人于2 01 26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 01 33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泽其本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兆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泽其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10000元,并约定2011121 8日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逃避还款义务,将其所持有的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所签订的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将我在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了阙某某,刘某某只是挂名。刘某某与我及杨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刘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给我。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仅是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挂名股东,实际受转让的股东是阙某某,我系阙某某表弟,阙某某因为自身原因不想做股东,故让我挂名作股东。股权的转让款已经支付,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因为陈某某欠杨某某400万元,杨某某又欠阙某某500万元.故股权转让款没有实际支付,通过抵债方式抵掉了。

第三人阙某某述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 0113月向原告借款1 41万元后一直未能及时归还,被告于201 25月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41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099 3号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泽其借款1 0 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 07万元为基数,自2 011121 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审理中,依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嘉和苑1 08 04室的房屋一套。

另查明: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杨某某、李某某及被告。201233 0日,被告、第三人刘某某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将在公司持有的52 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转让价格为4 0 0万元;2、被告与杨某某有着长期的个人资金往来,双方经确认,截止2 01 2330日,被告尚欠杨某某400万元;3、三方协商一致,第三人刘某某受让被告股权而支付的400万元,作为被告归还杨某某的欠款直接由第三人刘某某支付给杨某某,至此,被告与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同日,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转让在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525万元股权给第三人刘某某,被告在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第三人刘某某同意受让525万元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上第三人刘某某的签名其认可由第三人阙某某所签。次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被告在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刘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昆山恒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09 9 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2)昆民初字第099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于2 01 251 5日向案外人杨某某进行调查,其表示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陈某某是将股份转让给刘某某;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应该已将股权转让费全部付清,付了多少钱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该笔录杨某某拒绝签字。案件承办人又于同年61日向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调查,其表示不认识陈某某,是通过现金支付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有凭证的,收据凭证忘了,不清楚有没有,何时支付转让款的其表示忘了,该笔录上第三人刘某某予以签字确认。庭审时,本院向被告方询问其是否有其他资产,其代理人表示联系不上被告本人,无法获知。

以上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刘某某所有的在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朝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后仅归还了部分,仍有本金1 07万元未能归还,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所有的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内股权于2 01 23月转让给了第三人刘某某,原告认为该转让系无偿且对其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转让系有偿且通过抵债方式支付。经查,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第三人刘某某在( 2012)昆民初字第099 3号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调查笔录中陈述系现金支付,而本案庭审中认为系通过抵债方式支付,对折抵的债权债务被告及第三人阙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若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则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杨某某应当对股权转让款抵债该节事实知情,但其在协议书签订后本案立案前在调查笔录中反映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转让费的支付其不清楚,故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基于被告及第三人无法对其有偿转让股权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转让应视为无偿,该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 01 23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撤销范围以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限。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本次诉讼其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 01 233 0日签订的昆山恒明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范围以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谢泽其的1 07万元及利息(以1 07万元为基数,自2 0111 21 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限。

二、驳回原告谢泽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136元,减半收取756 8元,保全费5 00 0元,合计12 5 6 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锺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徐琰

陈敏

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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