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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4-04-20

原告:***,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被告:乔**

原告***与被告李**、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李**、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一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51日,贾**向我借款200 000元,约定期限自同年51日至同年511日,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被告李**、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未按期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90 000元,支付利息9 500元。

被告李**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见原告向贾**交付借款;原告应当将贾**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乔**辩称,我是介绍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定,贾**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用期十天,用途转款;借款期限从**51日至**511日,逾期还款,借款人必须按商定每日付给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贾**,电话 ****,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乔**、陈**自愿为贾**担保此项借款,保证到期如数偿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履行债务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在债务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券的费用。担保人担保人李**,电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电话****,家庭住址****。”收到条的内容为:“今***借给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元整,现金已收到(注:旁有贾**、李**、乔**签字捺印),现场支付证明人李**211*5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与201*63日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借款人贾**提供借款190 000元,有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转款记录为凭,借款人贾**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90 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二分伍厘支付自违约之日起201*512日至开庭之日201*79日止的利息9 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均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但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1662元(本金190 000*年率5.6%/365*57=1662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95 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含代理费(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应当将贾**列为共同被告,因其系连带保证人,原告有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起诉的权利,故对被告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载明了被告乔**的担保人身份,被告乔**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 000元;

二、被告李**、乔**支付原告***借款借款利息1 662元;

三、被告李**、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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