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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4-04-20

(一)

原告:***,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1(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时,被告吴**驾驶鲁****轿车,沿327国道由向西行驶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先期赔偿我损失205414.31元,对于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吴**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程序性损失。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吴**系鲁****轿车的驾驶人,王**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原告**1系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年月日时,被告吴**驾驶鲁****轿车,沿327国道由向西行驶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3762.7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刘**、刘**,二人系农村居民。期间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41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被告吴**已支付原告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的鲁****轿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3762.71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88元计算,住院90天,计款4658.4元;3、误工费,误工90天,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88元计算,住院90天,计款23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90天,计款1800元;5、交通费1412元,上述共计203962.31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20396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款19396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理赔范围内,且原告对其他损失保留了诉权,因此对于被告吴**垫付的1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396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吴**现金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原告:**1,男,******日出生,

原告:**2

原告:**3

原告:**4

原告:**5

原告:**6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1**2**3**4**5与被告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3**4**5、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年月日时,被告吴**驾驶鲁****轿车,沿327国道由向西行驶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们的近亲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3015.22元。

被告吴**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医疗过错的情况,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间接性损失,另外我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193962.31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197***日出生)系**1之妻,**2**3之女,**4**5之母,被告吴**系鲁****轿车的驾驶人,王**系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 ***系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年月日时,被告吴**驾驶鲁****轿车,沿327国道由向西行驶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1**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376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赔付***住院90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3962.31元。

201***日至201***日,*****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476元,在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3080元,计15556元。

201***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属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的鲁****轿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受伤,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56元;2、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88元计算,201***日起至201***日,护理90天,计款2329.2元;3、误工费,误工90天,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5.88元计算,住院90天,计款23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款3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47.5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18892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4需要抚养9年,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30492元,原告**5需要抚养14年,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47432元,合计266844元,原告**2**3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21418.5元;8、鉴定费1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10364.4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3103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承担6037.69元,余款194326.71元,由被告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3**4**5损失11603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1**2**3**4**5损失194326.7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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