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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4-04-15

**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2005]
沈民(2)房终字第8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515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街五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许**,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街。
法定代表人: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195312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街一委一组。

上诉人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457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32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所争议房屋已归孙吉祥所有,该判决已于2004514日生效。原告郑**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如何处置应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郑**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郑**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一审判决时该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四万元人民币而将房屋归其所有。二审判决下达当日(即2004514日)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承诺给付上诉人四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背着上诉人将该诉争房屋低价出售并将房款占为己有,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居住人,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审诉讼中,郑**以孙吉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孙吉祥及二原审第三人的买卖房产的行为无效。郑**与孙吉祥业经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32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争议房屋归孙吉祥所有。该判决已于2004514日生效。因此,郑**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是争议房的权利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郑**的起诉,并无不当。现郑**以孙吉祥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原审中郑**是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提起诉讼,现其二审上诉请求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因此,该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新请求。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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