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曹庆勇律师
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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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不幸被摔残,律师帮助调解获赔
更新时间:2014-04-14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受援人):马某某,女,苗族,19701212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枫芸乡金星村安家组。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李灯明(实习),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二、案情简介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马某某于20125月份随工友到晴隆某广场工地上班。同年627日上午10点左右,在绑扎柱子钢筋的过程中从4米高的地方摔下,致使腿部和腰部受伤,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中心的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马某某的生活与医疗费陷入了困境。



三、法律援助过程



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于20131月接受马某某的委托,指定本所律师曹庆勇、李灯明(实习)担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考虑到农民工通常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事实上他们对社会的贡献很大却只能生活在社会底层,他们都是值得尊敬的人。并且我所的服务宗旨是:不管是怎样案件,哪怕没有经济效益,只要到了我们所都要认认真真地把案子做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对我们律师形象的考虑,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应当肩负的责任。



正因为如此,我所及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便立即与当事人联系并将原告请到办公室与之讨论案情并收集相关证据。在讨论的过程中我们已将相关的诉讼权利以及一般民事诉讼中可能会有的诉讼风险告知了当事人。



四、本案的难点



作为原告,当事人最大的风险莫过于举证。众所周知,法庭是一个注重证据的地方,原告必须为她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她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务工者,当初只知道跟着工友一起去做工,但是没有劳务合同,甚至不知道施工单位是谁,雇工主体是谁。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由谁来承担责任,或者以谁作为被告就成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在与当事人讨论的过程我们发现当事人对她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比如,原告在被告所承建项目的工地上班,但并没有在这里工作的工作证,而当初叫她去上班的包工头亦不愿为她作证。虽有几位工友愿意为也作证,但这几位工友本身也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主张也很有可能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五、立案工作



通过律师多方调查,查清了施工单位是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理所应当是雇工主体,责任主体,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律师还通过网络查询,又到工商局调取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在将以上风险告知当事人之后,我们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积极配合,一边准备起诉的手续和材料,一边继续调查取证以便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赔偿。在调查取证方面我们做了几手的准备,一边争取让包工头出来为当事人作证,一边找当事人当时的工友来为她在开庭的时候出庭作证,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为了尽快让当事人得到赔偿,在做上面这些准备的同时,我们于2013131日同被告一起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立案,然后在举证期限内准备好所有的证据。



六、庭前准备



在为当事人调查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的证据的同时,为了让当事人获得更多合法赔偿,我们还为当事人调取了一份城镇居住的证明,这是当事人依法可以获得的合法赔偿。因为原告的户籍在贵州省思南县枫芸乡金星村安家组,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06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



同时,律师还积极支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通过律师的劝说,被告基本认同了双方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但是在赔偿金额上还存在差距。



七、开庭



这个案子于201348日开庭,通过律师的工作及法庭调查,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识达成一致。我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由包工头介绍到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建项目——晴隆某广场工地上班,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造成伤残。经查明,原告马某某并非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员工,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马某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明显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的人身损害,依法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原告马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枫芸乡金星村安家组,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思南县许家坝镇冉景林家,至今居住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从20062月即在思南县许家坝镇街联社区居住至今,早已满一年。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来计算。



八、法庭调解



然而,我们虽对本案作了充分准备,但毕竟证据对我方并不是很有利。因此,在积极准备开庭各项事宜的同时,我们也积极联系对方当事人希望促成调解,最后能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让纠纷得到友好解决,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我们向对方当事人做了多次工作,经过努力,对方同意调解并在开庭时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425日前一次性支付马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八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贵阳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这个案件最终以调解的形式圆满完成,虽然原告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与我们所计算的赔偿金额有一定差距。但是我们在证据对我方不利的情况下积极做对方工作,让其同意调解,最终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八万元的赔偿金额,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应的保障。作为律师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算是不辱使命了。



九、办案小结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当中,农民工通常是弱势群体,法律意识较弱,不善于收集保存证据。律师通过多方工作,可以收集到一些有利证据。积极跟对方调解,以律师的专业水平,敬业精神,也可以赢得对方的认可,争取法庭的支持,解决受援人的及时困难。



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庆勇 李灯明(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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