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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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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例
更新时间:2014-03-31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039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身份证号码:123456789,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某某乡镇。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某某某,系被告人母亲,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某某乡镇。

辩护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43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昌林、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某某某、辩护人叶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系未成年人、自首情节、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晴

审判员: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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