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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事实有异议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4-03-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x)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621750许,孔某驾驶粤AM1X39号轻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赵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往北行驶,因孔某驾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赵某驾驶超标电动车,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赵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31642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于2012623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713出院,期间共计住院22天。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诊断赵某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脑膜下血肿(少量);3.蛛网膜下腔出血;4.嗅神经损伤;5.右侧颞骨、左侧枕骨骨折;二、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1.出院带药;2.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赵某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1127.1元,其中赵某自付19127.1元,孔某垫付12000元。2012918,经赵某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921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赵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10元。

原审另查明:赵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发生事故前的2012612入职广州凯明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350元。赵某另提供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赵某自20099月起断断续续缴纳过社保;赵某另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赵某于发生事故前的20114月至7月、20122月至5月有工资收入。

原审再查明:粤AM1X39号轻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孔某,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保险。

赵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某赔偿其医疗费27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0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6.67元、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9554.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确定赵某、孔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有误,应由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孔某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孔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孔某所驾驶的粤AM1X39号轻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赵某损失应先由孔某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该限额部分再按上述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又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孔某应对赵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负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赵某的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赵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1127.1元。赵某因本次事故门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1127.1元,其中赵某自付19127.1元,孔某垫付12000元。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及支付情况有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赵某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22天)。

3.营养费500元。参照医嘱并结合赵某伤情酌定。

4.护理费1760元。赵某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22天,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医疗机构内护工人员收入水平酌情按80/天计算护理费,为1760元(80/×22天)。

5.误工费7206.67元。赵某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22天,医嘱虽建议具体休息时间,但结合赵某伤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92天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发生事故前月平均收入2350元,误工费相应计算为7206.67元(2350/÷30/×92天)。

6.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赵某因本次事故致(玖)级伤残,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其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107589.92元(26897.48/×20×20%)。

7.鉴定费71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支持赵某的该部分请求。

8.交通费500元。根据赵某受伤治疗情况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但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0元。

上述第1项损失31127.1元,第2-9项损失共计131366.59元,合计162493.69元。赵某上述损失中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0000元,应由孔某全部赔偿。超出部分的42493.69元(162493.69-12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孔某负担其中的60%25496.21元(42493.69×60%)。以上合计,孔某应赔偿赵某145496.21元(120000+25496.21元)。孔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给赵某,应予扣除,故孔某仍需赔偿赵某133496.21元(145496.21-12000元)。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应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3496.21元给赵某;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赵某负担353元,孔某负担2938元。

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高于3000元。2012621上午750,上诉人驾驶小汽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正相向而行,被上诉人前方靠左边有一同向而行的摩托车,被上诉人突然加速从右边超越了前方的摩托车后没有任何减速地拐左横穿马路导致其与上诉人驾驶的小汽车相撞,由此引发本次事故,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关于事故经过的描述也予以默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其驾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反而是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过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24496.21

被上诉人赵某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且孔某和赵某均已签名确认,现孔某对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赵某并不确认孔某所陈述的事故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孔某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赵某、孔某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某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三年 九 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蕴妍

何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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