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代理意见及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刘佩强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尹岗、范守信诉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公司
确认股东会效力案二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一、案件起因:2001年3月,由于急于进入开发区和建房的需要,被上诉人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各位公司发起人不能缴纳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只好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晓平家族公司-内蒙古志远不锈钢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的实物资产,先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依约缴纳出资的股东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出具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2005年12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向已出资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向经多次催告,仍不缴纳出资的公司发起人尹岗、范守信、王五罗、王彦森等人授予公司激励股份,以鼓励他们继续留在公司参与生产经营。大会内容经占公司78%股份的股东和同时放弃股东身份的王五罗、王彦森的一致认可。由于尹岗在股东会上强调自己已向公司出资汽车等实物没有得到与会人员的认可(见第一、第二份股东会记录p3、p7),所以会议结束后和范守信二人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尹岗于2005年12月23日、范守信于12月22日在激励股份人员名册上签名,接受了公司授予的激励股份证书,表明其同意大会内容,自愿放弃公司股东身份。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一、上诉人不承认是自己自愿放弃了股东身份,而是被公司强行剥夺。那么上诉人自2005年12月在激励股份名册上签名之日起,就没了股东资格,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是,近5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其二,上诉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肯定是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侵犯了自己股东权利。对此,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我们没有看到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以,其主张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11月15日民二他字[2001]第19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强调:“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股东名册和激励股份名册在同一张纸上,二上诉人一个是大学教授,一个是铁路多经公司的工程师。完全明白股东股份与激励股份的区别,更知道自己在公司激励股份名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事隔五年,又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其请求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三、上诉人无出资向他人转让,选择放弃股东身份,其行为完全附合04年《公司法》规定。
04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没有出资,事后不愿意补足出资,拿什么向他人转让。所以,只好选择放弃自己的股东资格。我国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所以,尹岗、范守信、王五罗、王彦森自愿放弃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其他股东自愿补足出资的行为,均是公司发起人和公司成立后自愿补足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股东会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决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任何强制性规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所述:“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已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的,人民院不予支持。”
四、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有资格向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表明,上诉人尹岗在股东大会上承认公司成立时是用史晓平家族公司—志远不锈钢的资产进行注册,并非由尹岗、郭德明、范守信、张世珍、王五罗、王彦森六位发起人共同购买。公司成立之时谁拥有多少公司股份,是尹岗、范守信商量后分割(见第一、第二份股东会记录p3、p7)。因此,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出资状况和各出资人的股权份额。所以,2005年12月10日公司才召开股东大会,依据出资人持有的股金收据,重新确认股东的持股比例,并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制备《股东名册》和《激励股份名册》。依据06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这一法律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法律并没有赋于上诉人以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单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法院支持了尹、范二人的诉讼请求,势必侵犯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权益。
综上,一个在2005年即放弃股东身份、退出公司的人,凭什么来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个没有出资的人,凭什么要求公司为其颁发出资证明;一个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凭什么要求公司解散。5年后的今天,上诉人只有要求被上诉人把自己的名字从工商登记中抹去的权利,以免公司经营不善,被第三人误告上法庭,承担还债的责任。其主张不但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其主张。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重视。谢谢!
被上诉人代理人:刘佩强
2010年3月22 日
 

附该案终审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呼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岗,男,50岁,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工业大学30号楼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路艺术学校南。
法定代表人史晓平,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尹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远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9)赛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岗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志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日,史晓平、尹岗、郭德明、张世珍、范守信、王彦森、王五罗等七人作为发起人、签订《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同日七人制定《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该七人为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按比例以设备材料出资。2001年3月8日七人出具证明,证明200万元的库存材料、产品、设备,是由该七人股东按比例共同出资购买。2001年3月9日内蒙古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会所验字(2001)第9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均为实物出资,史晓平实物出资98.59万元,占49%;尹刚30.18万元,占15%;郭德明30.18万元,占15%;范守信14.08万元占7%;张世珍20.12万元,占10%;王五罗4.02万元,占2%;王彦森4.02万元,占2%。2001年4月11日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05年12月10日七人参加公司股东会,讨论股东出资到位情况等问题,陈亮、孟玉华等人列席。除尹岗、范守信二人在会议讨论结束后,会议记录上签字前离开会场,未签字,另五人及列席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形成《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决议》会议议题是确认发起人认缴出资的到位情况及股东身份。在会议上各位发起人对其出资额的到位情况作了说明,对部分人给予了附条件的激励股份。关于激励股份人的权利义务将在公司章程中作详细规定。会议确认内容为:一、认缴出资到位情况,史晓平、郭德明、张世珍、孟玉华认缴出资到位。因为尹岗、范守信、王五罗、王彦森四人至今没有认缴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出资,经已存在股东确认,四人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尹岗、范守信、王五罗、王彦森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三、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史晓平124万元,占62%;郭德明40万元,占20%;张世珍26万元,占13%;孟玉华10万元,占5%。四、公司股东分别为,史晓平、郭德明、张世珍、孟玉华。五、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从公司200万元的总资本金中拿出20%,作为公司激励有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具体出资比例为:史晓平同意拿出总资本额的11%作为公司激励股,郭德明拿出5%,张世珍3%,孟玉华1%。此股份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表决权。六、获得激励股份的人员为陈亮、尹岗、王五罗、董德泉、王彦森、杨逢坪、范守信分别为4万元,各占2%。八、将上述内容列入公司章程,以确保各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九、关于史晓平利用职权、未征求股东意见,自行决定在尹岗和范守信不在公司上班的情况下,给尹岗发放工资、报销电话费,给范守信报销电话费,已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属史晓平个人行为,公司不予承担。从即日起停发尹岗的工资、报销电话费。同日,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制作了股东和持激励股份人员名册,股东四人和持激励股份人员均分别在各自签名处签字,其中,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在激励股份人员名册内签字,并领取了公司为其颁发的激励股份证明书,该股份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表决权。
原审认定,原告为被告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位发起人之一、公司设立时的七位股东之一,双方对2005年股东会召开前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依2001年公司章程,原告为实物出资,虽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但没有依法办理财产权的移交手续,不能认定其出资到位。原告对2005年12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违法。股东会重新确定了股东和出资,设立了激励股份,实质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属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无恶意串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证。原告虽未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但事后领取了激励股份证明书,同意持有公司激励股份,表明原告同意放弃股东资格,成为享受公司激励股份的人员,法律对此并无禁止,对其合法性亦予以认证。
原审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其未依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2005年12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名册、持激励股份人员名册亦合法、有效,原告也在名册内激励股份人员处签字,激励股份不同于股东股份,原告已丧失股东身份。其要求被告颁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因出资不到位以及其已成为激励股份人员,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尹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尹岗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赛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的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决议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无效;以及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置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内容无效;同时为原告颁发30.18万元出资证明书。对此,提出如下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认定其出资到位的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属于典型的错判。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设立发起人之一,按照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出资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诉人已出资到位。验资报告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出资的实物为设备、灯箱、原材料,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必须进行登记的动产范围,不需要履行过户登记手续。2、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年12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合法有效”认定没有法律支持。首先,上诉人没有发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的法律依据。其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明显的违法性。根据公司法(旧)26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到位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认定上诉人出资一直没有到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史晓平等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自己谋取私利,决议内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3、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据以作出的股东名册也当然无效。
被上诉人志远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上诉人所提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公司成立时没出资,事后又不补足出资,故选择退出,其自愿在激励股份名册上签字,接受公司向其颁发的激励股份证书,进一步表明其不再履行出资义务,自愿放弃股东资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尹岗出示内蒙古志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远公司)2004年至今的资产负债表,属新证据外,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在原审中已提交。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同原审。对于新证据,上诉人用以证明志远公司资本一直未发生变化,说明史晓平等人补足出资是虚假的。志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举证证明的问题。经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11月,史晓平与其亲属发起设立内蒙古不锈钢装璜有限公司(下称志远不锈钢公司),史晓平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不锈钢装璜、商业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至志远公司设立时,志远不锈钢公司仍在运营中。2000年4月,志远不锈钢公司与北京瑞星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制作、安装500个不锈钢广告灯箱合同。同月,志远不锈钢公司购置了折弯机、不锈钢板等设备材料。2001年4月,志远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控制系统、智能楼宇系统、智能仪器、仪表、自动售货机及检测设备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均为实物出资,具体实物种类为不锈钢广告灯箱评估价150万元、不锈钢板评估价27.65万元、钢板评估价3.74万元、长度刻线机评估价12万元、折弯机评估价7.8万元。上述实物属志远不锈钢公司承揽广告灯箱购置的设备材料。这些设备材料在志远公司申请设立时并未存放于公司登记住所。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尹岗作为志远公司发起设立股东,其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其二,志远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尹岗作为志远公司发起设立股东,其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来说,股东与出资有一一对应关系,因为出资是形成股权的实质要件。但是,公司实践中,股东与出资之间并未搭建起必然的对应关系,客观上还存在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的现象,特别是对于实物出资的情形,这种现象表现的尤其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公司设立登记时,要求有实缴资本的验资报告,否则登记机关不予核准设立登记。严格实缴资本的公司设立登记门槛,使得借资出资、虚假出资及虚假验资等现象,大量存在于以实物出资为形态的公司设立登记中。二是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因为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本身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产生,如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从《公司法》的规定上,股东是否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未形成必然的对应关系。三是股东的诚信度和投资能力。股东出资将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以此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风险和利益总是相伴的,一但出现风险,就意味着股东出资的财产折本并无利可图。因而出于趋利避害的商人本质,对于投资能力和诚信度不高的股东,往往选择等待出资或抽逃出资以观望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内部就出资方面的协议、验资及公司章程等记载的出资,可能因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出现共同回避公司资本真实性的现象,即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均不实出资,其结果会造成对债权人的危害而使股东共同逃脱责任的承担。鉴于公司实践中存在的上述情况,认定股东以实物形态的出资是否完成,不能仅以发起协议约定、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内容为准,而应以股东用于出资实物的权属及审验价值、实际交付以及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物资等为准。本案中,志远公司发起设立于原《公司法》实施期间,设立股东登记的出资均为实物出资。判断实物出资是否到位,不但要验证其产权归属及相应价值,还应识别用以出资的实物是否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否则不能视为出资已到位。在案证据表明,志远公司设立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种类为不锈钢广告灯箱、不锈钢板、钢板、折弯机等设备材料。这些设备材料一方面来源于发起人股东史晓平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志远不锈钢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远不锈钢公司),且未形成与出资股东交易的法律关系,存放地点也不在志远公司的登记住所,故无证据证明权属转移于股东出资公司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志远公司为科技研发公司,从其登记的研发项目或内容上看,这些设备材料大多不是其从事研发工作所需要的物资。可见,志远公司设立股东史晓平利用其担任志远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借不锈钢公司的实物资产作为了志远公司设立股东的整体出资,属于明显借资出资的情形。这种出资情形,应界定为设立股东在出资整体上仅具有外观形式记载或登记的意义,并未达到实际出资的状态,即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充实资本。而尹岗于本案诉讼中,仅以志远公司发起设立时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上述物资中的份额作为其出资证据,并未提交与记载份额相当的实物权属证据、具实移交证据和属于公司研发所需物资的证据,显然其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不足。据此,应认定志远公司发起设立时,尹岗未实际出资。故原审关于尹岗曾为志远公司股东,但其未依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志远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是具有私法自治性质的社团法人,股东会是公司最高自治和决策机关。尹岗在志远公司设立后四年中未实际出资,其主张公司股东会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决议内容无效,属于公司内部权益冲突所生纠纷。对此进行法律评价应以公平、正义为最高原则,注意司法审慎介入和坚持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的原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其中违反法律限于强制性规范。对于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形,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和违约责任等责任形式,但对于因股东未出资在公司追缴其出资不能的情况下,既未明确规定禁止股东会通过决议方式确认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确认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有鉴于此,按照上述处理公司内部纠纷的原则,对本案诉争股东东会决议效力的评价,应以决议形成的原因、过程及自觉、自愿程度等自治状况为标准,同时考虑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的问题。本院认为,尹岗主张决议一、三、四项内容无效,对于该内容是否有效的认定,应考虑其与决议其他内容的内在联系及决议的形成过程。决议一、三、四项内容是确认因尹岗未认缴出资而不具有股东资格,将章程记载的其股份分配于已出资股东。决议五项内容是股东协商给予尹岗附条件的激励股份。应当说,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基于这种因果关系而形成了利益对价关系。即决议以确认尹岗不具有股东资格为代价给予其附条件的激励股份。虽然附条件的激励股份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表决权,但其中仍然蕴含着相当的利益。尹岗参加股东会后,在激励股份名册上签字的行为,说明其对于决议形成的这种利益对价关系主观上有所认知,客观上表现了予以接受和认可的意思表示。从理性人的角度看,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尹岗接受决议确定的利益对价关系,会形成不用向公司出资而享受附条件激励股份利益的结果,由此可以判断其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并无重大误解。另一方面,载明于同一纸张上的股东名册和激励股份名册(下称名册)是股东会决议内容或事项的集中反映,尹岗在名册上签字的行为,也是对股东会决议整体内容的接受和认可。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公司中诸多意思自治成员之间形成的复杂关系是可以变更的,他们之间因变更关系所形成的契约,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碍于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即应尊重其契约效力。故本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以部分发起人未出资为背景,是针对有关公司资本充实问题所进行的股权结构调整和内部安排,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在方式上通过名册签字反映了股东合意,因而具有契约效力。
但是,由于公司自治包含资本多数决的形式,而基于资本多数决所产生的自治内容可能存在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由此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成为必要。而当司法干预面对公司已形成的自治内容或事项无明确法律规定适用介入时,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应考虑自治内容或事项是否构成对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的违反,也应考虑否认自治的行为是否有悖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这是司法对公司自治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也是维护稳定公司社团关系的需要。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要求参与自治的股东诚实、守信,尊重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利益,自治行为及结果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与习惯。如前所述,股东会确认尹岗不具有股东资格是以其在公司设立四年后仍未实际出资为背景和前提,同时尹岗接受了股东会给予的激励股份,表达了其不愿出资并自愿处分股东资格的主观态度,从中彰显了协商与合意,并无股东之间滥用权利的表现。另一方面,出资是股东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股东未出资既是对约定和法定义务的违反,也将导致其股权的不完整和公司财产的缺失。股东会决议否定其股东资格具有合理性,并不构成对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的违反。如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角度,公司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定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根据。这样,如公司并未作出减资,由其他股东补足出资,未出资股东本应承担的出资责任会转驾于其他补足出资股东的身上,由这些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显然,这对于排除未出资股东的商业风险是有利的。志远公司于2005年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并无经营利润。可见,股东会因出资问题确认尹岗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证据表明是因为其他股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致,因而不存在违反善良风俗的问题。第四,尹岗未向公司出资,其在签署股东会决议名册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参与公司事务,其间历时四年。现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无效,意欲于后手恢复其股东资格,获取公司四年后可能形成的利益,有悖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
综上所述,尹岗未向志远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存在,股东会基于该事实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决议的形成反映了股东与股东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具有契约性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尹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阐述理由有所欠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