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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的理解与参照
更新时间:2014-03-19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的理解与参照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7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25日作出(2009)黄民二()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7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6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7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1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对上述案由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第250种案由规定为公司决议纠纷,又细分为:第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一、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因为对于公司事务的判断,公司本身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替代公司做出商业判断。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从该规定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

具体包括:

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

2、表决方式的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

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公司法将违反章程列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非无效的原因。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对决议内容的审查是看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而不是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决议无效,而不是可撤销。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将违反章程作为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改前也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原因,现行法则将其作为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更有利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促进公司自治。

二、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司法审查内容已有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困惑。本案例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董事会决议中所表述的罢免理由及相关事实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法院是否需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存在是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从而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失当的。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故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应当进行审查与认定,并作出改判,驳回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强调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关涉到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核心和关键,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发展需要而调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行使公司的自治权。

2、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聘任和解聘有特殊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公司法中规定聘任和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未作其他特殊规定。本案中的公司章程也仅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也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说明原因,该章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至于解聘经理是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何种理由,以及解聘的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理,均属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3、符合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现代公司运营的专业化、技术性和市场化,需要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专门人才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因此,董事会需要聘任经理人专门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

此外,公司法对于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的问题具有参照作用。尽管学界对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尚有争议,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这与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具有共通性。公司法曾对解除董事职务有所限制,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在任职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在2005年修订时,删除了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这表明公司法放弃了对股东罢免董事的强制约束。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于董事的解除是否需要理由采取了公司在章程中自行选择的办法。如美国示范公司法§8.08a)规定,股东可以免除一个或多个董事的职务,可以说明原因,也可以不说明原因,除非在公司组织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被免除一定要有原因。日本公司法典第339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及会计监察人,可随时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而解任。依前款规定而被解任者,除对其解任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可向股份公司请求因解任所生损害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董事得由股东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解任时,董事得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上述关于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董事会解聘经理具有参照意义,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也应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选择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法院不必审查解聘事由。

在本案例中,董事会由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两位董事表决通过,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综上,本案不存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如果司法机关深入审查解聘理由所涉事实是否属实,则对公司的内部治理就会干预过度,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因解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公司的事由以外,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限未届满之时解聘经理,并给经理造成损失的,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因为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该请求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另行主张。

2、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60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依据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也称为变更之诉。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即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因公司决议的撤销,对公司正常经营影响较大,为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必须明确撤销权的行使或存续期间,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也是不变期间,不得展期。公司法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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