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董**,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董**诉被告北京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我于2008年6月14日起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0月22日10时许,我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左手中指和食指粉碎性骨折,但****公司为了逃避责任,不承认我是其公司职工,否认我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向仲裁机关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机关竟然支持了****公司逃避责任的行为,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我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董**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其医药费用4466.32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公司不认可董**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 2009年1月9日做出京兴劳仲字[2009]第0480号裁决书,驳回了董**的全部申诉请求。董**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记载:****公司为内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院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被保险人为董**的“国寿意外
伤害999急救保险个人投保单",该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许茂圣",被保险人为“董**",联系人为 "***",注明关系为 "上下级关系",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该保单分别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董**签字确认,投保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董**主张其于2008年6月14日到****公司
工作,工作岗位是木工,2008年10月2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于2008年12月3日离开****公司。董**提供了:****实木家具生产通知流程卡、工资收据、***等证人证言、工资计算单、家具图纸、患者建卡信息、病历,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医药费4466.32元及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09]第0480号裁决书、工商档案材料、保险单、患者建卡信息、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董**提交的****实木家具生产通知流程卡、工资收据、工资计算单、家具图纸等证据中,无****公司的确认手续,本院不予采信,***等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董**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董**的关系为 "上下级关系",而***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投保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效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在保单中确认其与原告董**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该确认行为,可以认定原告董**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在原告董**起诉后,依法享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但该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董**与被告北京市****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
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 判 长 李 谦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