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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医疗致人死亡起纠纷,李律师据理索赔
更新时间:2014-03-09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庭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韩某某诉某省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1221日在某法院开庭审理,作为原告韩某某的代理律师,根据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化疗、放疗的毒副作用

所谓化疗是利用化学药物杀死肿瘤细胞、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繁殖和促进肿瘤细胞的分化的一种治疗方式。它是一种全身性治疗手段对原发灶、转移灶和亚临床转移灶均有治疗作用。

放射治疗简称放疗,是治疗恶性肿瘤的一种常用手段,即用X线,γ线、电子线等放射线照射在癌组织上,以破坏癌组织,使其缩小的治疗方法。由于放射线仅是对被照射部位有治疗效果,所以,放疗和外科手术疗法相同,都为局部疗法。放射治疗对癌细胞有比较直接的杀死和抑制作用,使用得当,患者能够耐受,效果是比较理想的,但放射治疗存在着敌我不分,即癌细胞和正常细胞一起被杀死,也存在有效剂量和中毒剂量非常接近、有比较大的毒副作用等严重不足。化疗也相同,化疗治疗肿瘤在杀伤肿瘤细胞的同时,也将正常细胞和免疫(抵抗)细胞一同杀灭,所以化疗、放疗都是"玉石俱焚"的治疗方法,而且化疗根本无法根治肿瘤。特别是中晚期肿瘤或身体虚弱的病人,盲目使用化疗,不仅会导致病情迅速恶化,更会加速病人的死亡。现在许多癌症患者不是死于癌细胞,而是死于化疗造成的身体极度衰弱。目前我国通常对癌症的治疗方法是,结合病人体质状况化疗、放疗与中医治疗相结合。关于化疗和放疗的毒副作用在一些医学论文和医学科普文章中早已有定论,199510月国内权威的《第二军医大学学报》发表了施靖华等人的论文《手术及化疗对胃癌患者免疫功能的影响》,该文通过对50例癌症患者进行对比研究得出结论:化疗对免疫功能有损害作用。据统计在1999年时有12%的癌症病人在死亡前两周还在接受化疗和放疗,癌症晚期患者中约有15%的病人在过度和不合理的治疗中加速死亡。在这里将过度化疗致人死亡的标准之一确定为:死亡前14天还在进行化疗或放疗;而原告之妻程稳玲在死亡前8天还在按照被告的要求接受化疗,显然其死因是过度化疗。目前癌症治疗的最佳方法就是中西医结合治疗,有效延长患者的生存时间。

二、原告韩某之妻程某在被告处被进行了过度化疗和放疗

原告韩某某的妻子程某因右侧乳房有肿块,于200915日到被告处诊治,被告根据一些表面现象诊断为乳腺癌,并于200917日入院治疗,于200919日进行了右侧乳房肿瘤切除手术,术后身体状况恢复良好,并于2009124日出院。但主持手术的医生辛广江要求继续进行住院化疗,于是程某于200922日第二次住院,进行了四个疗程的阿霉素+紫杉醇化疗和二个疗程的阿霉素+多西他赛的化疗,经过此历时42天六个疗程的大剂量化疗患者已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消化道反应,由于过度的化疗,患者在此次化疗过后出院时身体已经很虚弱了。

2009615日至200981日,患者程某又在被告医生崔某的要求下进行了45天的放疗。

20101223日,原告妻子程某因身体不适并伴有咳嗽等症状到被告处复诊,医生崔某仅根据患者一些肤浅的表面症状和肺部CT片的判读,在未作能对癌症确诊决定意义的组织细胞学检查、痰液检查、纤支镜检查的情况下,就盲目作出了右乳腺癌术后复发、双肺转移的诊断,并以此为依据对患者进行了三个周期的(盖诺+顺铂)化疗,在此化疗过程中,患者程某由于化疗药物的毒副作用,其左上肢因血栓出现肿胀,并不得不因此而停止化疗,进行了一周的血栓治疗后化疗方才得以完成。2011225日程某又被被告的相关医生,以防止癌细胞扩散为由要求入院进行了一周期的(盖诺+顺铂)化疗;2011423日程某又被被告的医生要求入院进行化疗,但此时由于过度进行化疗,患者程某已经是极度虚弱了,在化疗的过程由于极度的消化道反应,而不得不于20116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出院第八天即2011612日死亡。

三、被告对患者程某的放疗和化疗缺乏必要的依据,并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乳腺癌诊疗规程》,具有明显过错。

对患者进行化疗和放疗的基本依据是,患者得了癌症并且病理指标要达到相关的标准。但是纵观被告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各个阶段均缺乏这个基本依据,也就是说患者程某原本可能就没有癌症,而被错误地进行了化疗和放疗。

患者在入院时一些体检特征并不具有乳腺癌的明显特征:

在卫生部发布的《乳腺癌诊疗规范》

(2011)中明确列出乳腺癌的临床论断标准是:1、有乳腺肿块,2、乳腺有溢,3、皮肤有改变,出现酒窝征,4、乳头、乳晕异常,5、腋窝淋巴结肿大。而患者程某除右侧乳房有一小枣状大小的肿块外,并无其它乳腺癌具备的体征如痛疼、乳头单侧肿胀并有溢液、乳头凹陷、乳头瘙痒、脱屑、糜烂、溃疡、结痂等湿疹样等症状。所以其乳房肿块很可能是乳房的其它疾病,而非是乳腺癌。同时在被告出具的穿刺检验学报告单上明确说明是:不排除乳腺癌可能,并建议快速病理进一步诊断。但是被告的相关医生,并未作进一步确诊的情况下,就让患者程稳玲住院并做了乳腺癌切除手术,手术后在对切除组织进行细胞学鉴定时,手术于200919日进行,但组织样本直到2009112日才送检,中间相差达三天,在有暖气室温达25度的手术室,病体组织放了3天早就腐烂了,根本无法进行病理学检验,所以此病理学诊断报告是不真实的、是杜撰的,其作出的乳腺导管浸润癌的诊断结论也是靠不住的。被告的医生依据一个可能性的诊断和一个杜撰的诊断结论来进行手术、化疗显然是错误的。

是否进行放疗和化疗有明确的病理指标依据,患者程某的病情发展并未达到相关标准,不应该进行放疗和化疗。

由于手术、化疗和放疗均有严重的毒副作用,是否对患者进行手术、化疗和放疗,在相关医学著作中均有明确规范。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出版、汤文浩主编的《外科临床医嘱手册》第105页说明一项第2条明确规定:术后病理发现有淋巴转移>4或阳性率>0.2者,应于手术后2---3周,对锁骨上区、胸骨旁区、腋窝区等进行放疗。而患者程稳玲的乳房肿块小于3CM,同时根本就没有淋巴结转移;同时放疗的时间也不对,200919日作的组织手术,615日才进行放疗,中间相隔5个月如果有癌细胞转移的话,早就转移了,显然是无用的治疗,只会杀死正常的组织细胞,所以这45天的放疗是多余和有害的。

外科常用手册凤凰出版传媒集团出版、韩峰主编的《外科程序诊疗》一书第37页,对于浸润性乳腺癌大剂量化疗的临床实验及意义的论述中提到:一般讲浸润性乳腺癌治疗原则中都提到化疗问题,大剂量化疗并不适用所有病人。目前认为,对于淋巴结转移≥10枚者行大剂量化疗的临床试验可能有较大意义。也就是说,只有当癌症患者,癌细胞转移淋巴结≥10枚者时才需要进行大剂量化疗,而本案的患者程稳玲根本就没有一个淋巴结转移,显然不需要进行大剂量化疗,大剂量化疗对程稳玲只起到了一个作用,就是加速了其死亡。

被告作为一所三级综合医院,具有较高的医疗水准,被告的相关医生对于化疗和放疗的副作用是心知肚明的,对于需要实施切除手术、化疗、放疗的病理学标准也是明知的,但这些医生,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为了能收取更多的治疗费用,视患者程某的生死于不顾,一味地采用大剂量的放疗、化疗,而不是采用更有利于患者身体康复的化疗与中医相结合的疗法,从而导使患者因过度化疗、放疗导致的毒副作用而死亡,其采用的治疗方案明显与其医疗水平不相符,其主观和客观均有重大过失,理应对给患者患者程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医生崔某,在程某手术后并没有明显癌细胞转移的情况下,让其于从200922日入院进行了为期117天的化疗,期间共给予了阿霉素+紫杉醇化疗四个周期,阿霉素+多西他赛化疗二个周期。2009615日又对其进行了45天的放疗。20101223日在X射线检查诊断得出两肺野未见活动性病变,心脏隔肌位置形态未见异常,也就是说患者程稳玲手术后癌细胞未转移致肺部的情况下,就让其住院近2个月,期间进行了3个周期(盖诺+顺铂)的化疗,其治疗行为已违反了国家卫生部2011版《肺癌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在前两次化疗已经造成程某身体已经极度虚弱的情况下,被告的肿瘤二科的相关医生无视程某的身体状况,又于2011225日和201143日,安排程某又接受了两个疗程的化疗,并由于过度化疗导致其于2011612日身体过度虚弱而死亡。程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相关医生在治疗过程中,违规让其接受过大剂量的化疗而造成,其死亡与被告相关医生的医疗侵权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患者程某的身体健康,并造成其死亡。

四、被告在对患者进行大剂量化疗、放疗时未履行相关警示和告知义务,有明显的过错。

患者程某和其夫原告,均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于所接受化疗、放疗的危害基本不知道。被告的医生在对患者程某进行大剂量的化疗、放疗之前,并未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程某本人或其夫(原告)说明化疗、放疗的毒副作用和后果,并进而征得其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医疗知情权,具有明显的过错。

五、关于商丘医鉴字(2012)00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我们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在第一次申请医疗事故赔偿中,申请对患者程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做的鉴定,而不是医疗侵权和医疗行为与侵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而且该医疗事故鉴定书没有注明鉴定人和鉴定方法,相关鉴定人也无法出庭对作出结论的依据进行质证,其公正性无法保证,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书》不具司法鉴定的相关特征,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六、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

由于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其家庭主要成员程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程某在死亡时年仅35岁,两个原告一个当时9岁一个当时5岁,可以说正是最需要母爱的时候,程某的死亡给两个未成年的原告所造成的心灵创伤是任何金钱都难以弥补的。原告韩某某在妻子治疗期间,为对妻子进行照料,不得不辞去在建筑江西省某高速公路工地的每月4000多元的工作。程某死亡后,家庭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上有两7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还要照看3亩半责任田,导致现在又不得不辞去在商丘市某食品厂月工资1200多元的工作全身心的去照顾家庭,可以说是身心俱疲、损失掺重。同时原告由于为给妻子程某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8995元,使这个贫寒的家庭背上了沉重的债务。所以此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000.00;以上共计479549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这些钱虽然不能完全抚慰原告受伤的心灵、弥补受到的损失,但也算是对原告的一点安慰,肯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代理人:李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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