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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超律师
河北-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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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郭某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06-06-29
案情:
    
    邯郸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于2004年9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郭某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1月郭某以挣钱少为由突然提出辞职,几日后便到与A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B公司任职。A公司认为郭某通过培训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本公司的技术及其他经营信息,郭某到与A公司相竞争的B公司任职必然给自己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A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郭某及B公司连带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后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郭某按合同约定三年内不得到同类企业从事同类工作。随后郭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
    
    在本案中,郭某辞职并到B公司任职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B公司也有相应责任。
    
    一、郭某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本案郭某只是口头告知,没有提前30日,也没有书面形式。根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法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102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郭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择业避让和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22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密秘的有关事项。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择业避让和保密义务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本合同的约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所以,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劳动法》第102条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5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B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密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所以,第三人纳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要准确地设计劳动合同条款,以便于处理日后产生的争议。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准确地理解劳动合同重要条款的含义,以免违反法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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