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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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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变更争议、内部借款和业务周转资金的性质认定与纠纷处理
更新时间:2014-03-04

一、案情简介

2004年8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H(原告股东)受聘担任原告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处理L公司相关的经营事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26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单》。

2005年11月1日,L公司与H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H现持有L公司的20%的股权,经L公司、H双方协议同意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L 公司,扣除历史借款45000元,结余的60000元可以L公司发生资金往来进行折抵。落款盖有L公司的公章并有P的签名。

2005年11月25日,H与P签订《L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H将持有L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P,转让给P,转让价格为105000元。

2005年11月25日,L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H将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0%共200000元的出资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P,并批准原股东H与新股东P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

2005年12月1日,L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H变更为P。

4月17日,P与H签订《4月17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经双方协商约定,两个项目转让费合计112万元,除此之外以后双方再无资金互欠……”

2006年9月30日,L公司、H签订一份《结算补充协议》,其内容有:“一、2005年11月1日L公司与H签订两份《项目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协议(A项目协议),另一份协议(B项目协议),上述B项目协议并约定,H在合作期间应每月向L公司支付管理费用30000元,同时H所持有的20%L公司股权由H作价10.5万转让给L公司,该股权转让价款扣除H的历史借款4.5万元后,余款6万元可在H应支付L公司的转让价款中折抵。二、1、2006年4月17日L公司、H双方签订《4月17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项目结算余额。……六、L公司、H双方履行完上述各项义务后,双方之间因上述两份项目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即告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拖欠。该《结算补充协议》由P作为L公司的签约代表。”

法院的一审:

2008年12月23日,原告L公司向D市基层法院起诉,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H在庭审中主张所借欠款用于业务周转而且已经还清,并申请证人M、X出庭作证。

证人M证明其于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曾在L公司担任出纳,H所借款项均用于预支业务费用,均在预支定期以业务费用报销冲销。因预支款项均为整数,而报销一半为非整数,为方便核算,故采取借款冲转方法。至其离职,H所预支款项均已结清。

证人X证明其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于L公司身兼会计与出纳两职,H所借L公司款项已作科目处理但没有还清,至其离职时H还有二、三万没有结清。

P在法院调查中陈述,《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H将本案L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其,其与H同意扣除H借其个人的45000元后,60000元由其转让给H。但P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

一审法院确认H的借款事实,同时确认几份协议及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确认H已还清对L公司的欠款,驳回原告L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二审:

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一、2006年9月30日L公司与H所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第七条内容:“L公司、H双方除以上两份项目转让协议之外,在其他工作交接方面已经彻底完成,双方互无拖欠。”二、P在两份协议上的签名只能说明P是L公司的签约代表。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辩争议

原告观点:

1、被告2004年8月至2006年1月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

款共226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单》;

2、H将其在L公司中拥有的2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P,45000元是抵扣其拖

欠P的历史借款;

3、《4月17日补充合同》中并没有关于H与L之间关于借款问题所作的约

定,“原、被告再无资金互欠”是指两个项目上没有互欠;

4、被告H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H离职后与L公司的合作交易情况,

与本案的借款问题(即H在受聘任职期间借出款项是否归还)无关。

被告观点:

1、H所借原告款项均发生在其受聘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性质是用于

业务周转,应定性为L公司正常运作所产生财务支出。

2、H所借原告款项均已还清。证据为2005年11月1日《项目转让协议》

第六条、2006年9月30日《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及2006年4月17日《4月17日补充协议》第三条。

争议焦点:

1、被告所签订《借款单》的226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业务周转费用;2、《项目转让协议》、《结算补充协议》能否证明被告已清偿所有款项(H欠

L公司的个人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3、《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及《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股份转让协议的

受让人是L公司还是P某,抵扣的45000元是被告对原告的历史欠款还是被告对P某的欠款;

4、被告的还款证据(没有还款的收款收据)是否充分;

5、证人证言的可信性:(1)证人与被告的利害关系;(2)业务周转的票据

报销冲销;

6、本案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多少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三种关系:

A、H曾为L的股东;B、H曾受聘于L担任法定代表人,与L存在劳动关系;C、H结束前两种关系后,与L存在合作交易关系)。

三、法院判决

D市基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L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L公司不服,上诉至D市中级人民法院。D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一审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基础上,最后,作出了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律师评析

1、原告提供《借款单》作为权利产生的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本案法院并没有将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款确认为业务周转费用,而是确认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借款,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

2、明确《项目转让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是在H与L公司签订,而P只是作为L公司的签约代表,由此确认《项目转让协议》和《结算补充协议》作为L对H债权消灭的证据效力。

3、两份合同的性质:2005年11月1日L与H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是H的退股协议,而2005年11月25日H与P签订的《L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对外转让股权协议。即股东H想退股,首先和L公司达成协议,然后公司为其寻找愿意收购其股份的P。而法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与《L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L公司、H之间签订的,并非H与P 之间签订的,P只是作为L公司的签约代表。

律师如此评析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由此可知:A、公司股权回购只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拥有的是退股权(股权买回请求权);B、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股权及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均需要法定的情形。

4、本案中法院确认《项目转让协议》、《结算补充协议》及《4月17日补充协议》作为还款证据的效力,不拘泥于仅认定还款收据作为还款证据的证据形式。

5、本案中L公司在股权转让及公司运作、财务上均有不符合法定程序之处,但法院基于不诉不理原则、维护公司的社会性及公司法效益原则,不对案中涉及的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作出处理,而仅就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宜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且公正的。有上述可知,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公正的。

案外延伸:

1、H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以借款名义进行业务资金周转,涉及

两方面:首先股东向公司借款,属于对内借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借款是有限制的,且要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其次以借款名义进行业务资金周转(L公司的正常运作所产生的财务支出)涉及到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学理分析:这也涉及公司成立条件、虚假出资、以借款名义抽逃资金的

嫌疑。

3、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与P某(非股东)签订《L公司股份转让合同》,

且L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被告经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0%共200000元的出资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P某,并批准转让合同。这涉及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减资程序。

即:本案(1)涉及股东撤资和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约定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通过向公司转让股权还债?);(2)以少于出资额的价格转让股份,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程序。《公司法》第72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变更登记)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一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财务制度的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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