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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如约定不明则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吴电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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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2012年,贾先生由于生意上周转不灵向易先生借钱,易先生也够义气,借给贾先生100万元,只是提出让他们共同的好友丁先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先生同意后,三人签订由易先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10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而丁先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 值得商榷的是,在这份合同中,借款期限“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是手写的,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则为打印字体,但是在保证期间之后的注释起止时间“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又为手写。 借款到期后,贾先生并未还款,易先生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丁先生提出,合同上的保证期间是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现在时间已过,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对于保证期间,既有打印的“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又有手写的“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且手写部分与借款期限一致,担保期限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前后矛盾,该保证期间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应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易先生在这期间向丁先生主张权利,丁先生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贾先生还款,丁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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