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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例)
更新时间:2014-02-26

徐君霞律师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要用自己的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告,要求股东也承担责任。

案例1:2004年3月26日,原告广东光×集团有限公司借了400万元给广东三×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2005年8月,广东三×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上×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去年4月,该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同意将公司原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一次性作价转让给被告祝某。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其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

随后,广东光×公司向上×公司催要400元的借款,但因上×公司迟迟不予给付,遂将对方告上法庭。

这宗案件涉及两个争议点。首先,原告光×公司向被告上×公司催要这笔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是一人公司,400万元的欠款仅仅从公司的财产中扣除,还是要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连带承担?

针对第一项争议,由于原告三×公司借出的400万元具有融资的性质,而原告实际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相关资格。因此,法院认定这笔借款属于无效借款。而根据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上×公司应当将借款4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自己的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祝某提供的公司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祝某应当对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案情]

2008年3月25日,申弘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申弘公司)与岳群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岳群公司)达成协议,由前者向岳群公司提供一批包缝机和缝纫机,双方同时约定,岳群公司收到货后,于当年4月15日付款。但申弘公司按时发货后,岳群公司却没有付款,共拖欠货款15.8万元。去年9月,申弘公司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此过审理,法院发现岳群公司其实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名下基本上没有财产,根本无法偿还债务。

新颁布的《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的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岳群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法院最后判决其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滥用权力,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给那些企图以“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恶意逃债的当事人敲响了警钟。

3.案例3:2007年8月,王某个人投资20万元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建筑材料。后因经营不善,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王某所投资的20万元已远不够用于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清偿剩余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投资成立一人公司,依法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营业场所与王某个人居所合一,公司会计记录不清,公司经营性收支与王某个人收支未作区分,导致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遂判决王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未能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导致股东个人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对公司来说,全部财产是其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界限;对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或者债权人都不得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促进社会就业,刺激经济的发展。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一是设定了较高的出资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是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三是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法律要求将一人公司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使相对交易人能预测交易风险;四是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检查制度;五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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