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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的上海某供应商起诉某超市案获赔170余万
更新时间:2014-02-26
律师提示:超市乱扣费并不合理,因供应商的弱势地位已经有相应的法规保障他们的权益,故若有超市乱扣费、重复扣费、拖欠货款,供应商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该案被告认为扣除各种费用已经不拖欠原告货款,但是一审判赔超市应支付货款180余万,虽然本案后来发回重审,但是重审仍支持供应商应获得170余万的货款及利息,且重审判决已经生效,超市已经履行判决义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闵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法定代表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155 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 月 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胡良,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却借故拖欠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58,764. 87 元。 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其已支付的 914,077. 12 元原告未计算在付款金额之内,另外还有退货 479,746 元,以及月扣、年扣、各项活动扣费共计575,871. 70 元,上述费用原告也没有扣除,故其实际仅欠原告292,063. 27 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确认被告于 2004 年 10 月 9 日、2006 年 5 月、2009 年 7 月,分别支付的 72,340. 07 元、71,948. 67元、79,200. 74元,其均已收到,但其余款项被告系支付给案外人,原告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扣费,原告认为月返利和退货金额其已在开票金额中扣除,年返利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扣款条件;对广告费、促销费、堆台位置费等服务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其不应承担;至于进场费、新店开张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属于新店开张,故原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开票明细及增值税发票 1 组,证明自 2004年 3月 29 日至2010 年 1 月 25 日,其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 3,849,964. 88 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开票时,其已将退货金额及退货费用予以扣除,故大部分发票备注栏中均注明退货金额、订单号或验收单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对账单 1 组,证明退货及月扣在每月的对账单中已经扣除,其开票金额是进货金额扣除退货金额、月返利、部分价差补偿后的金额,至于年返利需达到一定数额才存在,而双方从未达到年返利的条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所主张的退货不在已经扣除的款项之列。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2004 年至 2008年购销合同 1组,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历年合同均约定被告在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原告才开具发票。 2、付款凭证 1 组,证明其支付的 914,077. 12 元原告未计算在付款金额内,其中部分款项是支付给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余款是直接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某某公司系独立核算,故只认可被告付给原告的三笔货款共计223,489. 48 元。 3、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工商材料 1组,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向某某公司付款是基于原告的指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退货单及进货单 1 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的退货金额为479,746 元,退货单及进货单的签字人员均为原告员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的退货已经在发票金额中扣除。 5、费用明细表及发票各 1 组,证明历年的扣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在合同期间扣费,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现能提供的扣费发票金额共计219,651. 71 元,另有金额为 13,733. 28 元的负值发票,是被告对多扣费用的返还。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发票,并认为月返利已经扣除,及新增商品进场费属摊派费用,年返利标准没有达到,新增门店堆台费、促销费等费用被告均未提供服务,故上述费用均不应由原告承担。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 2 无法证明系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证据 4 无法证明系由原告的员工签字,且上述证据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 2 中除三笔金额共计 223,489. 48 元的付款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余款项均系支付给案外人,且被告与案外人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系支付给本案原告,或应原告要求付给案外人,故被告对案外人的付款凭证本院难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付款金额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入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 年 1 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 (卖方)向被告〔买方)供应床上用品,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退货: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扣除以后不足部分,卖方应补足给买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该协议书系本合同的一部分,其中的销售奖励、广告费等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买方有权自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结算与支付:每月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 (称为“月结”),交付之数量以买方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 卖方应在买方所定日期前,向买方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有关交付商品及数量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根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卖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卖方支付货款。抵销权:任何应向卖方收取之款项,买方得就应支付与卖方之货款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进场费、促销费、服务费和其它费用产生,亦不论该项债务之抵销权在本合同中有无明确规定,买方均得行使。原告签署合同附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返利按交易额计算:月度返利 5. 5%;年度交易额 500万,年返利 1. 5%;年度交易额 700万,年返利 2%;年度交易额 900万,年返利 2. 5%,年度交易额为买方在有交易之各乐购门店全年的合税交易总额;进场费 6,000 元/店,新增商品进场费 1,000 元/季x店,新增门店进场费 6,000 元/店,改装广告费 3,000元/店;堆台位置费 500元/期 x店,促销区域位置费 500元/期 x店;促销广告费〔含 DM费)100元/项/店,节假日促销广告费 200元/店/节、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 2,000元/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 2,000元/店〔依实际合作日期收取),促销员管理费 1,000 元/人x年x店;上述费用付款条件为月结 60天。原告签署承诺书中对派驻员工的行为作出规范,并认可对员工的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5 年,双方续签全国联采合同,继续由原告〔甲方)向被告 (乙方)供应床上用品。双方在附件《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月度返利 6%;年度交易额 700 万无,年度返利 1. 5%;年度交易额 850万元,年度返利 2%;年度交易额 1,000 万元,年度返利 2. 5%;进场费 6,000元/店,新增商品进场费 1,000元/季/店,新增门店进场费 6,000 元,堆台位置费 500 元/店/期,促销广告费〔含 DM费)100元/期/品项/店,节假日促销广告费 200元/节/店、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 2,000元/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 200 元/店;促销员管理费 1,000 元/人/店;门店改建费3,000元/店/次;付款条件月结 60天。 2006 年,双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折扣:作为对买方的让利,卖方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买方一项折扣,其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 7%,买方按月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卖方同意按年合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买方一项折扣,年合税交易额 450万元,折扣率为 1. 5%,买方按卖方年度含税交易总额〔年含税交易总额为卖方在买方各门店年交易额的总和)与相应的折扣率扣除。退货: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买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卖方应于买方书面通知后 14 日内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其差额。整体性:本合同主文是双方买卖的原则性约定,除本合同主文外,《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和《承诺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主文共同构成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双方在本合同签署页上盖章的效力及于上述文件。双方签订附件一《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堆台位置费 500 元/店/期/TG或仓板,排面促销陈列费 6,000 元/新店/期;促销广告费〔含DM费)100元/店/期/图,节假日促销广告费 200元 /店/节、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 2,000 无/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 2,000元/店,上述促销广告费〔含 DM 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买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灯箱广告费和其他形式广告费于发生当月由买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新品推广服务费第一、第二季度1,000元/季/店/品项,第三、第四季度另议;促销员管理费 1,000元/人/店/年;改装广告费摈 3,000元/店/次;双方一致同意买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各项供应商应付费用,买方在扣款前应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项数据明细。双方明确,前述同意是对整个合同有效期内每笔扣款的概括同意,合同签订后,买方不须就每一笔扣款另外取得卖方的同意。附件二《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均定:买方为卖方提供了与 2005 年度及以往历年《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卖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 2007 年,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折扣: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按月合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 8. 5% (甲方按月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并同意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 0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 1. 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600 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合税交易额 2%,年合税交易额超过1,000 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 2. 5%,甲方按乙方年度合税交易总额与相应折扣率扣除。对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在发票中扣除。退货: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 14 日 内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其差额。乙方应付费用:附件 1 中所约定之费用,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甲方将直接自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结算与支付: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货款支付时间:送货日次月 60天内付款。抵销权: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团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亦不论该项债务在本合同中有无明确列明,甲方均得行使。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 20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7 年 12 月 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在附件 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直邮服务费 100 元/店/期/图;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 2,000元/店/年,区域 2,000元/店/年,节假日 200元/店/节,排面翻新费 3,000元/店/次;新品推广 1,000元/店/季度,商品推广服务费 6,000元 (新店);促销员管理费 1,000元/店/年/人。协议书特别约定事项: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圣诞节等,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 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在附件二《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甲方为乙方提供了与 2006 年度及以往历年《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乙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 2008 年,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折扣: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折扣〔甲方按月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折扣率为月合税交易额的 16. 5%,并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 500 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合税交易额 0. 5%,超过600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 1%,超过700 万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 1. 5%,甲方按乙方年度含税交易总额与相应折扣率扣除。乙方在《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甲方为乙方提供了与 2007 年度及以往历年《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乙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交易期间,原告共开具 3,849,964. 88元增值税发票,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仍欠2,258,764. 87 元未付。期间,被告共开具各项服务费、节假日促销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月扣、年扣、展销费等费用发票共计 219,651. 71 元,并通过开具13,733. 28 元负值发票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多扣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遗漏的三笔付款金额共计223,489. 48 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历年所签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退货额及相关扣费的抵销请求。 就被告主张的退货金额而言,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系由原告员工签收。第二,即便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属实,该退货单均未载明具体的单价,本院也无从印证被告所主张的退货金额。第三,原告主张所有退货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予以扣除,这与绝大部分发票均备注了退单号的情形相符,发票备注栏中的退货与被告要求抵销的退货也存在重合,故被告关于其所主张的退货金额均不在发票之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第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主体方完全拥有自主决定对已经产生的退货作出扣款的权利,若如被告所述其所主张的是未抵发票的退货,则说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逐月将全部退货金额一一扣除,而是遗留部分退货款项等到最终结算时才从应付款中扣除,这一做法明显有悖正常交易习惯,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此,被告要求将退货金额予以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月扣、年扣及其他扣费抵销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被告在长期合作经销关系中向作为供应商一方的原告所收取的费用。第一,对月返利、年返利扣费,从合同约定看,扣费的前提均是原告以合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被告的一项折扣,实际则是被告根据商品销售额或者进货额向原告收取返利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作为超市的被告也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原告无条件返利,故双方关于月扣、年扣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告对月扣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有的月扣均已在开票金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所提及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月扣费用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已经从其应付款中作出了扣除,这一做法也与合同关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从发票中扣除的约定相符。至于年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年度返利费的前提是双方的交易额达到一定的数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交易额达到了约定的数量。而且,年扣与月扣同样是被告在历年交易中有权主动扣除的费用,被告提供的扣费发票中也有月扣、年扣发票,这也证明其通过开票的方式主张过月扣、年扣,若如被告所述.,则说明其在交易期间留存部分返利费用未予扣除,留到双方最终结算时才提出月扣、年扣抵销应付货款,这同样有悖交易习惯,故本院难以支持其抵销请求。第二,对被告主张抵销的 2004年、2005 年进场费、新增商品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原告认为均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超市与供应商通过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是超市获取利润的一个方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主张抵销 2004年、2005 年度进场费共计 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增商品进场费,由于原告开具的 2004 年至 2005 年增值税发票仅对所供商品统称为床上用品,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新增商品;对新增门店进场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二年内是否新增了门店,故其要求抵销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第三,对被告主张抵销的其他诸如节假日、单店周年庆、全国周年庆等促销广告费、改装广告费、堆台费、促销员管理费、排面促销陈列费、新品及商品推广服务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均属于服务费用,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由主张收取各项服务费用,而原告否认其提供上述服务的,被告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等服务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注意到,2006 年之后的合同中,原告均在附件《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对被告已提供了《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进行确认,但该确认书并未详细列明被告究竟提供了哪些服务以及服务的费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该确认书作为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使得供应商在与超市签订购销合同时无法排除该确认书,故本院认为仅仅凭上述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提供了其主张收取费用的各项服务。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至 2010年间,被告共开具向原告收取费用的各项扣费发票205,918. 43 元,虽然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但本院认为,被告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开具收费发票却未交付给原告,明显有悖常理,因此,结合原告在《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对服务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开具月扣、年扣、各类服务费、促销费发票是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主动行使将各项扣费抵扣应付货款的权利,故上述扣费发票的金额应在被告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交易金额,扣除被告已付货款,以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 1,817,356. 96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817,356. 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2,435. 10 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2,430. 07 元,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10,005. 0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费芸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瑉一 见习书记员 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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