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书
原告:宝鸡市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小吃城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006681-3。电话:135********。
法定代表人:冯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 X年 X 月生,农民,现居住地宝鸡市高新区**镇**村 X组,系陕AF****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7885.2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17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员工冯XX驾驶本公司陕C*******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君悦广场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十字,与由南向北被告李XX雇员翟XX驾驶的陕A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将轿车托运到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126284.00元。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雇佣司机翟X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的
30%,即126284.00×30%=37885.2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弥补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特诉请贵院,望依法裁决。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两张。
诉讼结果:
被告方只是空口说辞,无具体行动,调解差距太大,后经原告方多次补证,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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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1、申请书副本一份;
2、身份证复印证一份;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
5、赔偿清单一份。
赔 偿 清 单
1、停工留薪期工资:1691元/月*6个月+(1691/22)元/天*2天=10299.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00元;
3、护理费:80元/天*(18天+5个月半)=14640.00元;
4、经济补偿金:1691元/月*5个月=8455.00元;
5、一次性医疗补偿金:48804.00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4.00元;
7、失业保险待遇:1050元/月*75%(1+6%)*6个月=5008.50元。
合 计: 136551.23元
诉讼结果:
1、仲裁完全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2、一审原被告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