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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XX商贸有限公司诉陕西XX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赵治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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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
主办律师
从业16年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宝鸡市XX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镇**工业园**号。电话:0917-****。

法定代表人董XX,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街**号。邮政编码:710054。电话:029-****。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董事长。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7400.69元、违约金30000.00元,合计97400.80元;
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4617.40米、十字扣件3734套,或折价赔偿87931.00元(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5元/套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宝鸡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公司。2011年9月10日,被告陕西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在宝鸡高新区十一路承建一多功能楼台高楼建设项目,其所属国核宝钛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扣件等设备,租赁物资特供国核宝钛多功能楼台高楼施工项目使用(项目地址:宝鸡高新11路阳光上东对面)。实际租赁数量及结算以收发料单数量为准。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将物资按时送达被告国核宝钛项目部现场交货,退租被告将物资送达原告仓库交码货。被告应在每月上旬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逾期原告有权按欠款数额增收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工程竣工(或者入住使用)日后仍有逾期欠款者,自竣工之日起原告有权按1%收取日违约金;并且被告有支付追索费用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力地保障了被告施工进度,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如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仅在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29日、2012年8月25日分别支付租金30000.00元、66280.00元、18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67400.69元;未归还钢管4617.40米、扣件3734套。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1849.95元。 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租金、归还租赁物资,被告却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合同权益,维护市场经济良好的交易秩序,现诉请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附: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书复印件各1份;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记录3份;

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4、租赁站发料单复印件复印件 份;

5、租金结算情况表复印件 份;

6、约定违约金明细表1份;

7、建筑租赁设备市场价格说明。

关于董XX诉陕西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

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即业务主管经理董XX,已向合议庭说明了原被告租赁合同签约、履行的详细情况,这里不再赘述。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与本案纠纷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已发表了代理意见;同时就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陕西XX租赁金方圆钢管、扣件明细》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上次庭审回顾

本案已开过一次庭。庭审前,合议庭组织双方核对相关数据。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月租金结算单、租金结算总单、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代理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确认:1、截止2011年11月29日尚拖欠原告方租金34501.72元(总租金148781.72元-已付租金30000.00元-66280.00元-18000.00元),并出具《陕西三建租赁金方圆钢管、扣件明细》一份;2、承认尚有一定数量钢管和扣件没有归还原告方。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电话问询委托人后,提出一次性处理意见:租金计算到2011年11月底;未归还钢管、扣件折价赔偿,但不同意原告计算的价格;违约金过高,要适当减少。原告本着息诉止争的想法,由之前要求的近15万元减少到12万元,但被告只愿意拿10万元了事。

无奈,主审法官组织开庭,按程序走完了相关程序,并将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双方最低要求记入笔录;被告指出,若原告答应,就指令委托人立即给原告转账10万元。

上述内容以庭审笔录为证,望合议庭调阅核实。

二、补充代理意见

1、被告代理人承认《陕西XX租赁XX钢管、扣件明细》为其上次庭审提供。但否认原告提供的月租金结算单、发料单和收料单的真实性,又不提交自己掌握的月结算单、发料单、收料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归还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并且按合同全部支付了租金;被告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2、被告代理人谎称该项目部已解散、周XX等经办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相关人员已离开、关于租赁业务没有相关资料可以查实为由,对上述单据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掌握的情况,被告国核宝钛项目部至今仍然存在,且在原地点办公(宝鸡市高新11路国核XX有限公司内),当初签署租赁合同的项目经理王X、户经理依然为该项目负责人,依然在此办公;作为原被告租赁合同事务的管理人,租赁物资的接管、送还,以及结算单的签收、租金的支付等都是其指派的人员负责办理,原告也予以认可。望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令被告项目经理王达、户经理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和法庭的质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若被告相关人员不出庭,根据举证规则,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原告提交的月结算单之间具有连续性,数据之间具有前后承接的逻辑关系,从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原被告租赁业务开展状况,“租”“还”一目了然。依原告提交的月租金结算单计算,截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尚拖欠租金数额为39042.66元;这个数字与被告提交的租金明细(截止2011年11月29日尚拖欠原告方租金34501.72元)相差4540.94元。这说明什么?只能说明原被告在租金计算方法上存在差异,数据产生误差,并不能存根本上否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这一事实,而且也能说明被告截止2011年11月29日拖欠原告租金数额的大体数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被告不能提供其计算租金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收(发)料单计算的数据应该被合议庭认定。

最后,希望法庭结合两次庭审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合理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依法公证裁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公正的判决来制裁被告背信弃义的恶劣行径。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赵治国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XX,男,汉族,1950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镇**工业园**号,系宝鸡高新区***商行业主。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陕西XX集团XX有限公司国XX钛项目经理部经理王X、户经理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陕西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初签署租赁合同的项目经理王X、户经理依然为该项目负责人,依然在此项目部办公。此二人作为被告租赁合同事务的管理人,租赁物资的接管、送还,以及结算单的签收、租金的支付等都是其指派的人员负责办理。望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令被告项目经理王达、户经理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和法庭的质询。

此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证人联系方式
X,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十一路国核宝钛公司

户经理,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十一路国核宝钛公司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XX,男,汉族,1950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镇**工业园**号,系宝鸡高新区**商行业主。

被告陕西XX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街**号。邮政编码:710054。电话:029-****。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位于国核XX有限公司门卫2012年1-6月份申请人进出陕西XX国核宝XX项目经理部登记信息。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于2012年1-6月份进出该处,多处前来处理原被告租赁合同有关事宜,现被告予以否认。出入信息在国核XX有限公司门卫均有档案材料可查。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便于法庭的正常审理,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以上证据材料。

此致

宝鸡渭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附:

1. 国核XX有限公司 地址:宝鸡高新11路

2. 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位于该公司门卫处2012年1-6月份原告进出登记信息

诉讼结果:

经两次开庭,虽对方当事人中间蛮不讲理、毫无诚信,而且其法务专员百般抵赖,屡耍花招,最终在事实和证据面前不能自圆其说;主审法官优柔寡断,未对对方藐视法庭和缺乏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训诫,在其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最终原告方做了一定让步,被告支付十二万元一次性了断双方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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