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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庆发律师
江西-上饶
从业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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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法官自由心证,律师如何举证
更新时间:2006-06-19

生活是人性化的,法律并不机械,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也是需要证据的,律师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举证,请看本代理词,这是一个非常成功的案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兴用诉王庆典、陈平财产侵权纠纷案,我接受上诉人王庆典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为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本代理律师通过仔细阅读案卷,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得到征地款是不能成立的,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 被上诉人得到了征地款,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征地款,侵占的事实不能成立,以下证据可以完全证明。
1、征地公开的证据,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的证据,证明没有侵占的基础。横南铁路征地无法隐瞒是无须证明的;征地时被上诉人一起到仗量;被上诉人承认领了六次征地款;被征用的是土地在整个陈家寨是有几百户,21组也有十几户。征地不是可以隐瞒的。征地公开决定了补偿款无法被侵占。征了你的地要补钱是不证自明的。
2、上诉人充分公开发放补偿款的行为证据证明不可能有侵占,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得到了征地款。①、上诉人为村委会代发每次征地款时,没有单独为被上诉人领取过的,是代发了21组的所有成员;②、21组其它被征土地的十几户人都承认当时就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款,这种即时清结的、公开发放的行为证明上诉人没有隐瞒,上诉人就不可能单独隐瞒被上诉人征地款。没有隐瞒行为,就无侵占的可能;③、征地款是分三次领取的,即公开了三次,三次其他十几户人都领取了,就有三十几次公开,上诉人如果要侵占则要单独隐瞒被上诉人三十几次,更是不可能发生;④、一次是在被上诉人家里发的,另一次是从王庆典帐上转到被上诉人的存折上,证明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隐瞒和侵占。
要侵占被侵占对象的财物,一个非常浅显的道理就是要不为对象所知,否则就达不到侵占的目的。只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发放补偿款是公开的、即时清结的,就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可能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即时清结的、公开的,又没有建帐和保留帐本要求的,是不能苛求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审判决认为证明其他人拿了钱,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也拿了钱的认定是荒唐的。
具体的行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侵占征地款。①、陈平的那次,是只签了字,却没有拿钱上手。现在被上诉人当庭承认陈平没有拿钱。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5月23日黄科生、刘平、王有发、刘一的证明,证明是在李一平手里领钱。李一平和其它村民小组也同样证明了这一点。钱是从村委会领取的,却判决陈平承担此款的责任,更是找不到任何依据。②、王庆典发放青苗补偿费,是在王兴用家里发的,有被上诉人的亲兄弟王良胜、陈维地、陈平的证明。在被上诉人家里发钱,不给被上诉人的那一份,显然是违背常理的。③、劳动安置费,上诉人是通过存折发到被上诉人的存折上的96年10月11日王庆典存款5500元, 10月12日王庆典取款4500元,转入王兴用帐号1500元、陈维地500元、黄毛仔1500元、陈平100元。证明王庆典甚至没有让钱在其帐号多停一天,难道还有侵占他人钱的意思?已经有被转方存折转帐单的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是否认的。
3、被上诉人的行为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征地款。①、被上诉人家里还有妻子和儿子,是多个人知道征地款的发放,更证明被上诉人得到了征地款。被上诉人住那个村庄住户是比较密集的,完全知道发钱的信息。上诉人代发放征地款是公开的,大家都知道,王兴用两个弟弟领了征地款。②、五年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得到补偿费。被上诉人及其家里人知道被征土地款在谁手上发放,那么当时要不分这个钱给他,肯定会去找他要,这是不证自明的。被上诉人到2001年冬天才第一次提出未得到征地补偿款,其间是有五个整年时间。这五年时间不是权利存在的不主张,而是该项权利本身就不存在。③、王兴用2002年11月4日写给铅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永平镇政府《要求追查并归还被克扣的青苗补偿费的报告》的证据是控告村委会干部,矛头并不指向上诉人;2003年5月19日王兴用说:“征我的地生产队长没有参加,都是征谁的谁到场……征地款都是个人到村里领的,生产队根本没有领过这笔钱。”前面已经证明了发放补偿费是公开的,其中还有一次是在被上诉人手中拿过存折来转帐的,那么王兴用为什么不找王庆典要,反而去去控告村委会干部呢,这很违背人的思维规律。证明他的内心是认可了上诉人没有侵占其征地款,而控告村委会干部侵占征地款是可以达到要钱和其它目的。由于村委会拿得出王庆典签字和陈平签字的依据,于是王兴用才转向上诉人主张。④、王兴用诉状中称政府处理后得知上诉人领取了钱。(5)被上诉人在信用社取走了1500元征地款。
二、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不能够采信。①、三个自相矛盾方面。第一次矛盾是被上诉人在没有看到村委会的帐的时候,是说自己一分钱都没有得到,在看到帐见到有部分自己或者其老婆签了字的后,就说那没有签字的那部分没有得到(2003年9月4日李上级的笔录)。第二个矛盾是被上诉人说水田的钱一分没有得到,通过信用社查帐后,证明1996年10月12日从王庆典帐上转了1500元到被上诉人帐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说谎,法院判决没有理由支持说谎的主张。第三个矛盾是王兴用2002年11月4日写给铅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永平镇政府《要求追查并归还被克扣的青苗补偿费的报告》是控告村委会干部。王兴用明知发放钱是王庆典,又怎么会控告村委会干部呢?②道德品德方面,被上诉人存在严重道德问题,其没有证据的主张值得高度怀疑。转帐是要对方的帐号的,你明明拿了存折来转帐,钱到帐后第4天又把钱取走了,这样明白的事又怎能否定得了呢?调查协调了几年,到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仍然要否认这笔款,可见被上诉人对钱是否是自己的以及不讲道理的程度超出了一般人想象。起码的良心和理性都没有了!其品德问题是昭然若揭。永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2005年3月16日请示报告中就写到:王兴用是个思想偏激,有暴力倾向的人,多次上告,被上诉人在为征地款的事发生四起斗殴事件,发生四起争执斗殴。对这样的品德有问题的人的陈述和主张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从证据的可变性上讲是同一的,其采信度应当考虑其品德问题。
三、上诉人没有义务保留被上诉人领钱的帐簿,不能以没有帐簿为由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众所周知,自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村小组这个集体,只存在于名义上,事实上已经不存在,除非该集体有其它产业,没有经济来源和经济往来,虽然有村小组长和会计的称谓,但目的已经不是为了集体经济的管理活动,而是政府收取税收,传达政策有利于上级的管理,没有工资。21村民小组也一样是这种情况,村委会、黄冬生、王良胜证明了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点。找不到法律规定这样的村小组长有义务建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保留证据为理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非常荒谬的。按照原判决的逻辑,现在由于没有帐簿,所有被征地的人只要提出没有得到钱,就是没有得到钱,说得到钱则得到钱,事实真相就在于被征土地者的口上,而不在事实本身。
四、行使集体经济管理权的实际主体是村委会,征地是村委会行使管理权,上诉人只是村委会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1、土地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发包方是村委会,而不是村小组。2、征地是村委会直接与被征地个人接触,没有经过村小组。3、征地情况和补偿费的计算、发放是村委会建帐造好表格,委托村小组长发放。4、被上诉人领过六次钱均是直接从村委会领取的。这里的代理关系是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而不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领,而是村委会委托上诉人代发。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如有争议,起诉对象应当是村委会,而不是上诉人。据此,应当驳回起诉。
五、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无论被上诉人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有争议都必须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现有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没有得到钱是在2001年冬天,没有任何时效中断的证据,距96年有五年多。原判决又怎么能支持这毫无证据的主张呢?诉讼时效规定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时间本身会毁灭证据,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不是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即意味着己方丧失了权利,对方获得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利益,这一时效利益法院是没有法律依据任意剥夺的。
六、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合事实,法官有足够的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其实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并不是对证据的无限自由判断,而是其判断要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本身就是人社会活动规律性的综合反映。一个背离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就违背了客观规律,认定它无效是当然的结果。横南铁路征地在陈家寨涉及到几百人,公开征地,公开发放补偿款,被上诉人也明知征地,并领取过补偿款,怎么可能几次三番地唯独不给被上诉人发放,而且是事隔五年后提出!在日常生活中谁能找到另外的例子?找不到就完全彻底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七、本案的证据优势完全在上诉人这边,民事诉讼讲证据的优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三次公开发放征地款每次十几人,共三十几人次的发放,印证被上诉人领取了征地款的优势占97%,而被上诉人只占3%的优势。被上诉人三个自相矛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存在严重道德问题、王庆典的转帐、陈平没有领取过钱上手等,使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几乎为零。
综上所述,公开发放的证据、几十人次全部即时领取的证据、上诉人不可能有帐的证据、转帐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转帐的证据、陈平签字没有上手钱的证据、王庆典在王兴用家里发钱的证据、代理村委会的证据、五年时间之后才提出异议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的证据、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征地款,被上诉人得到了征地补偿款;被诉主体也错误,原判决却无视这些证据的存在,支持了一个荒唐的诉讼,是非常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起诉,我的委托人完全胜诉。
代理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蔡 庆 发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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