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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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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陈某雇佣、帮工中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0-06-17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系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侯某帮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为他人帮工造成摔伤致残应得到赔偿。被告魏某、侯某均称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相互相推诿,因原告是为被告侯某帮工造成的伤害,故被告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诉称其是在被告魏某授意下给被告侯某帮工,但被告魏某否认且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认定原告是在魏某的授意下帮工,故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要鸿志、张娇律师代理被告魏某参加诉讼。 相关法律文书: (一)民事诉状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xxxxxxx。 被告:魏某,男,汉族,成年,xxxxxxxx。 被告:候某,男,汉族,成年,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 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2032.8<, SPAN style=\\\"FONT-SIZE: 14pt; FONT-FAMILY: \\\'宋体\\\'; mso-spacerun: \\\'yes\\\'\\\">0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某雇佣原告为其开 车,每月工资2200元,2009年7月23日在满城亏水泥管厂装完车后, 被告魏某旨意让原告为被告候某帮忙装车,装好车后,在刹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将左大腿左股骨粗隆间摔成骨折,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保定市三丰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617元,后为了省钱二被告将原告送回易县高陌爱军骨科医院治疗,医药费二被告已付。在 高陌医院二被告与原告家属达成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及复查费陆仟元。原告再找被告解决此事时,二被告以签协议解决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易县医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肆仟元。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魏某的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 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雇主的旨意为被告候某装车,在装车时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候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协议以外依法应予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法准原告上列赔偿之请求。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二)答辩状 答辩人:魏某,男,汉族,1981年x月x日,xxxxxxx 被答辩人:陈某,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雇工,工作范围是答辩人的司机。 2009年7月23日,被答辩人在满城一水泥厂干完答辩人交代的工作(装车)后,又径自去帮第二被告侯某装车。在装好车后,该车在刹车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从侯某的车上摔下来,造成了人身伤害。 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并不熟悉,在被答辩人做完答辩人的工作后,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又去帮第二被告装车。因此,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被告魏某旨意让被答辩人为被告侯某帮忙装车"的事实。 据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是雇用关系,但是依据我国《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范围以内的事务时造 成的人身伤害才会由雇主承担责任。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是在给第二 被告装车时造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给其雇主即答辩人魏某工作时造 成的人身伤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民事担赔偿责任。 其次,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相应的补 偿。 被答辩人的伤害虽然与答辩人无关,但是答辩人考虑毕竟被答辩 人是自己的雇工,被答辩人的家境也不是很好,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在2008年8月8日签订了给被答辩人补偿的协议,一次性给予被答辩人六千元的补偿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并无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着双方的情理中,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补偿。因此,于情于法答辩人都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魏某 2010年3月7日 (三)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魏某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案情和所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此前的庭审,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诉第一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系第一被告的雇工,工作范围是原告的司机。 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满城一水泥厂干完第一被告交代的工作(装车)后,又径自去帮第二被告侯某装车。在装好车后,该车在刹车的过程中,原告从侯某的车上摔下来,造成了人身伤害。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并不熟悉,在原告做完第一被告的工作后,第一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又去帮第二被告装车。因此,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的"被告魏某旨意让原告为被告侯某帮忙装车"的事实。 要鸿志 张娇 律师 2010年3月24日 (四)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易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x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汉族,1985年1月2日,xxxxxxx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男。汉族,成年,x县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只提交答辩状,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某雇佣我为其开 车,每月工资2200元,2009年7月23日在满城一水泥管厂装完车后,被告魏某旨意我为被告侯某帮忙装车,装好车后,在刹车过程中,我从车上摔下来,将左大腿左股骨粗隆间摔成骨折,伤后被告将我送往保定市三丰医院治疗,我花费医药费617元,后为了省钱二被告将我送回易县高陌爱军骨科医院治疗,医药费二被告己付。在高陌医院 二被告与我家属达成协议,二被告给付我生活费及复查费6000元。我在找被告解决此事时,二被告以签协议解决为由拒绝赔偿。我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无奈只好求助于法。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魏某的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 告应予赔偿,原告受雇主旨意为被告侯某装车并受伤,被告侯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协议以外的依法应予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法准原告上列赔偿之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的雇工,工作范围 是答辩人的司机。2009年7月23日,被答辩人在满城一水泥厂干完答辩人交代的工作后,又径自去帮第二被告侯某装车。在刹车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从侯某的车上摔下来,造成了人身伤害。 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并不熟悉,不知道,也不存在被答辩人受我 的旨意让被答辩人帮忙侯某装车的事实。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范围内的事务时造成的人身伤害才会由雇主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己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给被答辩人一次性6000元补偿费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并无法律关系,于情于法 答辩人都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 被告侯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魏某 系雇佣关系,根据主体其诉雇主,不应诉答辩人,即便与答辩人在法律上有牵连,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是错误的,从法律规定上查无依据,故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被答辩人有起诉的权利,但没有法律规定答辩人赔偿的义务,请法院根据法律裁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魏某雇佣 原告为其开车,每月工资220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魏某和被告侯某两车同在满城一水泥管厂装货,被告魏某的车装好后,原告陈某又帮侯某装车,在刹车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侯某的车上摔下致原告摔伤造成左大腿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伤后当日被告魏某、侯某送原告住院治疗16 天,其中在保定三丰医院原告付医药费617元。2009 年8月8 日被告魏某、侯某与原告陈某之妻宋某签汀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魏某、侯某,乙方陈某,因陈某给魏某开车期间,帮侯某装车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大腿受伤,经治疗伤愈后,双方同意,甲方魏某、侯某给予乙方陈某生活费及复查费共计陆仟元整,(6000元整) 自09 年8 月8 日起乙方陈某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魏某、侯某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此协议自今日起签字生效,2009年8月8日,甲方侯某、魏某,乙万:陈某宋某代签"。 2009 年9 月21 日易县某法律服务所两次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 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等级进行评估评定。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 年10月24 日对上述两项进行了评估评定,并于2009 年10月26 日分别作出了结论认定原告陈某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 元,伤残等级为九级。期间原告花费出租车费l50元,法医鉴定费用1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两份鉴定书及相关票据、审理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为他人, 帮工造成摔伤致残应得到 赔偿。被告魏某、侯某均称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相互相推诿,因原告是为被告侯某帮工造成的伤害,故被告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诉称其是在被告魏某授意下给被告侯某帮工,但被告魏某否认且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认定原告是在魏某的授意下帮工,故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对原告提出赔偿清单中伤残赔偿金 19180 元、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估之日止(2009年7月23 日一2009年l0月24 日) 2200 元X 3个=6600 元、护理费16 天X26.30元=420.8元没有异议,又因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4000元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数据,其称司法鉴定部门不应对此类案件进行鉴定,因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司法部确认的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本院对被告魏某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对原告提出的保定市三丰医院医药费617元不予认可, 称应有其它相关手续予以佐证,因此票据系三丰医院出具且姓名及日期均与原告受伤情况相吻合,本院对被告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称原告在进行鉴定时都是易县医院的票据不是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因易具医院的票据上注有司法鉴定费字样,可以证实为鉴定所用,照相费用的票据与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鉴定费用。被告魏某称鉴定费应为诉讼费用,因原告已实际交付鉴定费,其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称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保定票据,而原告是在易县租车,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是制式统一的且租用时间与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日期一致,能够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侯某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是在为其无偿 帮工活动中受伤的,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成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称己给原告一次性补偿,不应再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所定协议明确注明的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及复查费,并未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另协议中虽有"自09年8月8日原告陈某出现任何问题与甲万魏某、侯某无关"的内容,但原告所主张的均是09年8月8日以前所发生的,其并未提出09年8月8日以后的任何要求,故本院对二被告不应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为魏某开车月工资2200元计算。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3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伤 残赔偿金19180 元、二次手术费400O元、误工费6600 元、医药费617 元、法医鉴定费1065 元、护理费420. 8 元、交通费150元,共3203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埋费6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书记员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到雇佣和帮工两个法律概念。"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陈某为侯某的帮工行为,超出雇佣活动的范围,故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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