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丁建龙律师
江苏-南京
从业22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蒋某某受贿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4-01-14

辩 护 词

(蒋某某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受贿案被告人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现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辩护人一审开庭情况及所获悉的相关材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听取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甬检刑诉(200A)93号起诉书指控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受贿案行贿人的证言:根据公诉机关移送行贿人的证言,

1、浙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虞某某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虞在20071227日和2008121日二份证言,1227日证言(卷宗P100):有一天,我让我的驾驶员陆某去镇海炼化建行提现金30万元备用,35天后我在施工现场碰到蒋,我对蒋讲,你有空吗,蒋讲:干什么?我讲有空就哏我走,我将蒋 叫上车,由陆某开车先将车开到我办公室,我上办公室将10万元用报纸包好放在一只塑料袋内,并针钱放在我外衣内,下楼,上车后我让驾驶员将车开到蒋家,在蒋家小区内停车后,我和蒋一起下车,大约走了3-5米我将10万元钱塞到蒋手中,对蒋讲:谢谢你在现场施工上对我公司的关照,支柱资料能及时签发,使我公司能按进度顺利施工,蒋某某推托一下后收下,我先回车上等他,他回家将钱放好后上车…。200510月左右……车停在蒋家小区内,我和蒋一起下车,下车时我顺手取出放在车上仪表箱内的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的)放在外衣内,走了3-5米后我将这5万元塞在蒋的手中……。这5万元是公司那天用剩的余款。其在2008121日的证言中对之前的证言又作了补充:在以前向检察机关交代中,讲到有一笔30万备用金,是我让驾驶员陆某去镇海炼化建行提取,是我记错了,实际上当时提取的40万元,以当时的银行取款凭条为准,在侦查人员出示了一张20041109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帐号为:15930399801004xxxx户名:虞某某的取款凭条时,虞说:是这张取款凭条,并说这上面虞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签名,是陆某所签。侦查人员问:40万取款后去向,:2004119日我将其中20万元送给了赵锦萱,大约取款向3-5天我将其中10万元送给了蒋某某,其余10万元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对于这二份虞硕民的证人证言,从证据内容分析,虞所送给蒋的10万元应当是在2004119日陆龙在建行所提取的40万元之内,且在行贿的三年多后,证人在证言能够准确而清楚的记得在提取40万元后的3-5天后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了蒋某某。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蒋某某时,蒋说200411月份他有十天左右的时间不在国内。根据这一情况,辩护人调查了解了现关情况,目前,根据中石化外事办方面提供的蒋当时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蒋某某在2004119日至1116日之间在日本出差,并不在国内,并由蒋家属提供了当时的登机牌和保单可以证实上述情况。因此,辩护人根据上述的客观的书证,得出的结论是,对于虞某某所说的在2004119日后3-5(公诉机关提供的二份证言内容在此问题上是一致的,第二次笔录补强第一次笔录并确认了具体的取款时间)在所谓工地上相遇以及当天到蒋某某的小区内送钱给蒋某某的情节上存在重大矛盾,辩护人据此充分的理由相信对于虞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了证言的真实性产生客观而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蒋某某是否曾经收受过虞某某的10万元的事实在客观证据上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因为行贿人在他看到取款凭条的前后对于取款后3-5天将其中的十万元送给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的陈述是一致且清楚的。另外,在关于虞在建行存折上的钱的来源虞称是个体工程队承包到桩基工程后,要求我们公司去施工,我与他们协商,支付工程款全部按现金支付,并存入我名字的建行存折内,这本存折资金收入没有记入公司帐上。一般用于业务开支送有关单位人员钱物。同时,在证人陆龙的笔录上间接证实了虞所说的情况,而且一个驾驶员在时隔三年多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清楚的记得当时二次开车送蒋某某的情况以及当时的具体细节,且送人的事情并无特别之处,辩护人不能不佩服这位不是行贿当事者的陆龙驾驶员的记忆能力。

2、金山石油化工建筑公司镇海分公司经理李某某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李在200818日和121日二份笔录,这二份笔录证实其在20056月和10月分二次在施工现场分别送给蒋某某各2万元,并说这4万元钱每次都是我先用自己的钱垫上,再用业务费发票在公司账上报销,而且分不清这4万元业务费发票无法在公司帐上查到这4万元发票。

3、浙江省二建第三分公司经理张某某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张在2008113日和121日二份笔录,这二份笔录证实其在20059月和20069,分二次在蒋某某的办公室内分别送了各3万元并证实这6万元都是公司的钱,我一般都是先用我领取的备用金及个人的钱先垫付,过后用业务费发票或者材料发票到公司报账报掉,因每次都是同正常的业务费发票或材料发票一起报的,分公司帐上是查不出来的。

4、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朱某某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朱在2008218日的一份笔录,该笔录证实,20051月和2005年的12月份分二次在蒋某某(三公司生活区)的家中分别送给蒋各5万元。并证实该10万元都是由他自己先垫付,然后用材料费在单位报销且因为真假材料费混在一起在公司帐上报销,没有特别注明这二笔5万元。所以在公司帐上无法查出。

综合上述的情况,辩护人认为。1、除虞某某外,其他三名行贿者的行贿情况具有高度的一致性,除了时间外,他们三人在各二次进行的行贿中数额、地点、方法、来源均高度一致, 且对于所行贿款项的报销方式均一致,仿佛商量一致尔后施行,而关键点在于四行贿人均证实所行贿的款项实际均来源于公司,并不是他们本人的钱。而且在他们各公司的财务上均无法查找出行贿款项的出处,辩护人注意到这四家公司一家是中外合资,另三家是国有企业,应该来说这几家公司均是建立有完善的财务制度的,就是在账上报销材料款和业务费,那么经办人证明人批准人在财务凭证上应当有完整的反映,更何况这四名行贿人只不过是这些单位的分公司负责人或现场施工负责人,这些行贿均是单位开支,反而在单位的相关帐务凭证竟无法反映,也就是说这些单位行贿的行为,仅有公司某经办人的陈述证实,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据是不能达到确实和充分的程度的。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来看,公诉机关并未全部移送上述行贿人的证言,请求法院调取上述人员在检察机关的全部证言。3、据本辩护人所知,在一审庭审前,审判机关根据另一位辩护人的申请,通知上列四行贿人到庭作证,而上述四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符合相关情形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辩护人据此认为该四行贿人未能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根据本辩护人目前所了解的情况和随此辩护词提交的证据与起诉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行贿人虞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且目前无法排除的情况来看,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将显得尤其重要。且侦查机关对于虞某某和李某某是以涉嫌行贿立案侦查的均采取过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通知此二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不困难,据此,本辩护人在此请求一审法院延期对该案的审理。

第二、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本辩护人了解到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就对其有罪供述有过推翻供述的情况,且说明了他在侦查阶段曾经受到指供、诱供的情形,并在被异地羁押的情形和考虑到其身体不能承受(蒋曾于19985月份施行心脏射频消融手术)情况下又恢复对有罪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不稳定,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宗材料却无法看出这样的供述过程,辩护人据此,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7年开始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就有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且据辩护人所知,高检为此还在宁波召开了现场会,辩护人认为,在讯问过程中有无刑讯副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实施讯问的一方,同时,根据目前的条件,侦查机关也具备提供讯问过程中的全程录音录像的条件,本辩护人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因为如果具有全程的录音录像这些录音录像也是被告人书面供述之外的另一个载体。

第三、关于赃款的去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来看,他的在从200411月份至200512月所受贿的35万元最后全部放在 家中且和家中的钱是放在一起,那么对于一年中除了工资以外,蒋收入中多出来的这35万元,难道家中竟毫无知觉,辩护人不知道是检察机关在此赃款去向是疏忽了还是另有其他原因竟未追查具体的事实情况。

第四、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均有反复,即“时翻时供”,其身心原因蒋某某在庭审时也给予充分说明了和辩解,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供述和辩解进行分析,审查判断和认定,检察机关也应依法针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进行相应的抗辨举证。否则,本案则仅存在现有内容上出出重大矛盾(前已阐述不在重复)的行贿人证言了,即存在“重大矛盾未能合理排除”的孤证。该孤证无疑不能定案。

第五、本案控方举出的现有行贿人、证人多份笔录中,有的是未参与提审讯问的检察官,而在笔录后页签名外却又签名确认有的是参与提审讯问的检察官而在笔录后没有签名确认。以上情形说明本案侦查机关在制作笔录时存在造假嫌疑,依法亦不应被采信。

第六、被告人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受贿事实中,原先供述为:行贿单位和行贿经办人均是朱某某,而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变成为江建集团朱A。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讯问笔录后又让被告人自己改成了朱A,但对于行贿人究竟是朱A还是朱某某控方却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况且如果说被告人的翻供就不能被采信,这种随意变更的笔录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行贿行为与实际事实存在重大矛盾,行贿款项到底来源于何方,行贿款项的去向究竟为何,行贿人明明可以出庭作证又缘何不能出庭,行贿人虽不同,但行贿的情节又因何如此惊人相似,在上列涉及定罪量刑的具体事实尚未查清之前,辩护人认为依目前的粗糙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建龙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