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攸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益荣,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湖南坳乡楚田村安全组。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辩护人董清华,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清华,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湖南坳乡楚田村安全组。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海艳,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湖南坳乡楚田村安全组。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0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益荣、曾清华、童海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益荣及其辩护人董清华、被告人曾清华及其辩护人杨小江、被告人童海艳及其辩护人蔡子飞、鉴定人邓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贺益荣、曾清华、童海艳先后以要求装车、改水等为由组织攸县湖南坳乡楚田村安全组组民李娇连、刘美连、刘艳姑等人到水圳坡煤矿采取堵车、撬掉煤矿矸台处轻轨、挖断公路等手段阻止水圳坡煤矿生产,致使水圳坡煤矿从2005年10月19日下午至10月30日、11月9日至11月30日无法生产,停产达31天。经攸县物价局鉴定,停产期间直接经济损失为284621元,间接损失735386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水圳坡煤矿的相关证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益荣辩称,他到煤矿是防止组里的妇女闹事,并没有组织人闹事。被告人曾清华、童海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董清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煤矿停产与被告人贺益荣无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董清华还提供了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证人证言、长沙煤矿安全监察站的函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辩护人杨小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曾清华的行为未造成煤矿较大损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小江还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有关事实。辩护人蔡子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煤矿停产并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童海艳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贺益荣召集湖南坳乡楚田村安全组(以下简称安全组)村民开会,在该会上,被告人贺益荣提出每户出一人到湖南坳乡楚田村水圳坡煤矿(系私营企业,以下简称水圳坡煤矿)装车,装车费100元/车。7月11日,被告人贺益荣组织被告人童海艳、李娇连等10余人到水圳坡煤矿装车。装车后,被告人等要求每车付100元装车费,因煤矿方不同意,被告人等即堵住已装好的三辆车不放行。直至7月12日,煤矿方付了300元装车费给被告人贺益荣,贺才让组里的人将车放行。
2005年9月6日,被告人贺益荣以水圳坡煤矿在安全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放矸未付补偿费及该矿对安全组饮水有污染等为由,组织被告人童海艳及李娇连、刘艳姑等人到水圳坡煤矿,并撬掉该矿矸台上的轻轨。9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童海艳与李娇连等人先后几次到水圳坡煤矿撬轻轨,阻碍该矿生产。
2005年9月14日,长沙煤矿安全监察站发函给攸县、茶陵等地人民政府,函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水圳坡煤矿当时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系该函告要求不得从事生产的矿井之一。2005年11月25日,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向水圳坡煤矿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曾清华、童海艳等人又先后几次到水圳坡煤矿撬轻轨,阻碍该矿生产。被告人等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水圳坡煤矿的正常生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同案人刘艳姑、李娇连、刘美连、张桂兰、颜运珠的供述及证人吴三乐、贺新国、管方明、钟新平、刘伟民、廖龙发、刘泽海、洪钢红、曾爱华、管爱明、廖龙祥、廖运宜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贺益荣、曾清华、童海艳等人堵车、撬轻轨,阻碍水圳坡煤矿生产等事实经过。2、证人陈旺荣、陈相民、罗和联的证言,证明了安全组村民堵车的事实;3、证人贺德明、钟启云的证言,证明了水圳坡煤矿放矸的场地问题;4、采矿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煤矿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了水圳坡煤矿取得相关证、照等情况;5、照片、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7、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辩护人董清华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书证,及证人贺德福的证言;辩护人杨小江提供的照片、证人贺建良的证言,均证明安全组与水圳坡煤矿因装车、放矸场地、饮用水污染等问题存在纠纷。2、辩护人董清华提供的长沙煤矿安全监察站《关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的函》,证明2005年9月14日,该站函告攸县等地人民政府,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水圳坡煤矿是其中之一。
被告人贺益荣对上述部分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曾清华、童海艳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采取撬轻轨、挖断公路等手段阻止水圳坡煤矿生产,致使该矿从2005年10月19日下午至10月30日、11月9日至11月30日无法生产,停产达31天,并提供了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书,证明该矿停产期间直接经济损失284621元,间接经济损失73538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长沙煤矿监察站2005年9月14日已函告攸县等地人民政府,通知包括水圳坡煤矿在内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2005年11月25日水圳坡煤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2005年9月14日至2005年11月25日间,水圳坡煤矿按照有关规定,不得进行生产经营。11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三被告人对水圳坡煤矿实施了撬轻轨等行为,对该矿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矿在此期间停止了生产。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等的行为致使水圳坡煤矿停产31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4621元,间接经济损失735386元,本院不予完全采纳。
辩护人董清华提供的证人管方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益荣未参与撬轻轨。经庭审质证,该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人李娇连、颜运珠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吴三乐、贺新国、刘伟民等的证言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益荣、曾清华、童海艳以要求水圳坡煤矿付装车费及该矿在安全组集体所有土地放矸,对安全组饮用水有污染为由,伙同他人,采取堵车、撬轻轨等手段,破坏该矿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益荣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清华、童海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益荣提出的“到煤矿是防止组里的妇女闹事,并没有组织人闹事”的辩解意见,与同案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董清华提出的“煤矿停产与被告人贺益荣无关”、辩护人杨小江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曾清华的行为未造成煤矿较大损失”、辩护人蔡子飞提出的“煤矿停产并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童海艳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三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水圳坡煤矿的正常生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三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贺益荣、曾清华、童海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益荣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清华、童海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益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清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童海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蓉 蓉
审 判 员 何 栋 梁
人民陪审员 汤 学 寅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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