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党小伟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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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西安X大学撤销开除处分案
更新时间:2010-05-23
王x系该大学大三学生,在4级考试中使用电子通讯设备作弊被学校开除学籍,后向本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维持该决定后又向陕西省教育厅申诉依然维持,遂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案已按行政案件受理,正在审理过程中。 该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 一、在确认作弊的证据方面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什么?行政诉讼主要有3个证明标准,1、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一般的标准;2、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学校做出开除处分依赖的证据是否需要达到上述标准之一? 二、开除学籍处分是否具备可诉性?处分在性质上是一种内部管理措施,其种类范围限定在对违纪行为的内部否定之内,它以不削夺被管理者的外部权利即基本权利为限度。如果我们紧紧把握住行政处分的内部性,我们就会发现虽然行政处分最低是警告,警告以上还有五种,但由于它是内部的否定,其针对的对象是由内部关系而生的内部权利,所以,均不涉及公民外部的权利——即基本权利。而处罚是一种国家行政管理行为,它才能通过削夺违法者的外部权利即基本权利对违法者进行惩罚。比如,处罚中最低的也是“警告”,但它却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者的一种惩罚,它才涉及而且也正是通过涉及影响被处罚者名誉权等基本权利达到惩罚的目的。 简而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处分、处罚的分界点是以是否涉及到削夺公民的外部权利即基本权利为标准的。处分是不能涉及到削夺被处分者基本权利的,涉及到削夺被处分者基本权利则只能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方可实施。 搞清了处分的性质和最高限度,则前面的问题也就清楚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削夺公民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使是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同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这种处分应否撤销,也就不言而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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