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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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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3-12-23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西劳仲字[2013]第****号

申请人:刘某,男,19801129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某胡同52号。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 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律师。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请求被申请人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仝彬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20028l 日我入职北京市市政二建设一程有限责仃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预算员,月工资395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731日终止。20123月单位无故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我任何补偿。我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经常加班,单位未按我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而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敝故我提出仲裁中请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500元;2、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97 50元;3、支付20074月至20094月加班工资差额28360元;4、支付拒不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7090元:5、支付20081月至20094月未休年假工资1920元。

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某的请求事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不同意刘某的申请请求。

经查:刘某于200281日入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281日至200713l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续签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5731 H.20104月起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安排刘某待工,每月向刘某支付生活费。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24月,刘某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个人申请流动,将档案调出其公司,调入北京市宣武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北京市人才流动商调函》。其单位收到该《北京市人才流动商调函》后,为刘某办理了转移档案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刘某对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调档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称其2012510日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形式通知与其解除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除提交了京人中201258日的存根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称其20074月至20094月在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刘某就主张的加班事实仅提交了20074月至20094月工资条,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某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条亦没有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签章。刘某就主张的加班事实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08年度、2009年度其公司均安排刘某享受了全部带薪年休假,刘某虽主张其未享受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

另查:刘某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21113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及对反驳刘某主张解除事实所提交的京人中(宣人才)调字(P2012-00882)号《北京市人才流动商调函》及201258日的存根仅能证实刘某将其档案转移出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事宜,而不能有效证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解除事实。鉴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提交其他充足证据,故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委视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伺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就解除事实存在争议,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无故不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故刘某要求支付5 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支付20074月至20094月加班工资差额28360元及要求支付拒不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7090元的请求,由于刘某提交的20074月至20094月工资条均无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签章,且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刘某主张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刘某也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就其主张加班事实提交其他何效证据。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支付20081月至20094月未休年假工资1920元的请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保留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为两年,因此企业就两年以内的相关凭证有提供的义务,而两年以上的主张个人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安排刘某享受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且刘某未能就此期间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提交证据,因此刘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足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市市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30元;

二、驳同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仝彬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京锦

送达日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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