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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凯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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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3-12-14

案情


王某与吴某在狱中结识为好友,两人各自出狱后均无正当职业。某天,两人于街头偶遇,谈起各自如今的生活,均感到十分不如意。于是,两人合谋搞点钱用。王某提议,可以通过绑票搞点钱花,并且向吴某透露其有个远房叔叔高某十分有钱,可以通过将其儿子高小某绑票而向高某索要赎金。吴某欣然同意。于是,两人经过商议,决定实施较为“文明”的绑票行动:由王某将高小某骗出,再由吴某打电话向高某索要赎金。第二天下午,王某找到高小某学校,以请他上网为由将其骗至郊区的一处网吧,而高小某愉快地接受王某提供的免费上网的机会,在网络世界里尽情遨游,丝毫不提回家的事。吴某在王某得手后,立即与高某联系,声称高小某已被绑架,要求高某必须于当晚十点前支付两万元,否则将撕票。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绑架罪。理由是王某与吴某绑架高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定义,故因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与吴某的行为并没有实施直接的绑架行为,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被绑架人也未失去人身自由。故二人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同时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

评析

广州朱俊凯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与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中,最主要的特征是绑架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中,王吴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绑架行为有所不同,我们称之为“文绑”。这种“文绑”与绑架罪的形式要件极为相似,而它与绑架罪唯一的区别是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被绑架人也未失去人身自由。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则应定绑架罪。而在本案中,王某实际上并未控制高小某,而只是通过欺骗的方式使其“自愿”留在网吧,高小某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当然,如果在这一过程中高小某想要回家,而王某通过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不得不留在网吧,则应定绑架罪。

第二,王某与吴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最后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王吴二人为了索取赎金,向高某发出将对高小某实行撕票的威胁,使高某心生恐惧,并基于这种心理而向王吴二人支付两万元。王吴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本案中王吴二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然后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最后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王吴二人谎称已经绑架高小某,高某信以为真,基于自己儿子被绑架的事实,而决定向绑匪支付两万元。王吴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因此,本案中王吴二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来后发生的,新的《解释》中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由以前的两万元提升到现在的三万元,故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完全一致,本案定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皆可。如本案发生在新《解释》出台之前,则必须定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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