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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洪亮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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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受伤 该由谁赔偿
更新时间:2013-12-12

两人属同一工作系统、同一工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由发生争执,徐某与战某相互推搡扭打,徐某因此锁骨骨折,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他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战某主张其系执行职务致徐某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担责。

【案情】

原告徐某与被告战某同在淮南某矿业公司从事信号操作工作。2013年3月,两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一些矛盾,当时在井下-160米工作的徐某因有人要乘坐罐笼升井,打电话给在-200米处的信号工战某,让其将罐笼升至-160米处,被告战某因罐笼内人数已达到规定的准载8人,故未在徐某处停顿,后因同样原因两次未在-160米停顿。原告徐某非常恼火,打电话责问战某并语带骂声,两人当即相互吵骂起来。到了交接班时间,徐某下至-200米处质问战某,两人随即又相互推搡扭打,结果致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进行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徐某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徐某起诉请求被告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战某辩称自己是执行职务致徐某损害,应由单位赔偿。朱律师作为淮南某矿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分析。

【朱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确实规定了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本起身体权纠纷中,被告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就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两人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由引起争执、造成损害,但战某的行为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两人因升井发生矛盾,但并非升井致使徐某受伤,而是两人之间相互扭打而导致。故战某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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