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松柏律师
河南-开封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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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黑的刑事辩护
更新时间:2010-05-23
案件简介:2006年以来,开封市一些残疾人开始替别人要债,在要债过程中曾聚集到开封市卫生局、儿童医院、东大化工集团等企事业单位的门口,同时还曾聚集在禹王台区政府、杏花营镇政府及鼓楼区检察院、工商局、市政府等国家机关的门口,不同程度地干扰了上述单位和机关的正常办公,在社会上影响较大,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开始对上述涉案人员进行抓捕,17人相继被采取强制措施,经鼓楼区公安分局侦结束,于2009年10月12日移送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和林某某网络开封市部分残疾人,逐渐形成了以马某某和林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张、朱、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柳、陈、张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涉黑性质组织。该团伙采取围堵、烧汽油自焚、围困单位领导、装伤装病等暴力手段,把个体弱势转变为组织强势。同时认定上述涉案人员还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敲诈勒索罪。 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指派一位副检察长和两名检察官代表国家对上述17名被告人提前公诉,检察院出具了长达20页的起诉书,对上述17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敲诈勒索罪。 本案第六被告王某某被指控构成四个罪名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敲诈勒索罪。 本律师接受第六被告的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卷宗和会见被告人发现被告的实际行为和公诉机关认定的行为不一致,特别这个犯罪集团组织的10多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王某某仅参加四起,每次当现场以后并没有做一些疯狂的举动,既没有大喊大骂、倒地撒泼也没有跺门自杀。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其本人也多次强调,其并不想参与上述犯罪活动,都是在马某某的命令下才被迫去的。根据上述情节我决定对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情节进行从轻辩护,把公诉机关认定的“积极参加者”改变为“一般参与者”。另外,本案中被告人两起犯罪活动,只能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为其并没有参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五一制桶厂的围堵,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决定对上述错误认定给予纠正,经过深思熟虑,精心准备,制定了一个科学、可行的辩护方案。 2010年3月29日,尉氏县人民法院门前车水马龙,很多群众都想观看庭审,但由于审判大厅只能容纳200余人,其余的人只能在大门口等待。上午九点整,随着审判长的一声令下,17名被告人被带到法庭,考虑他们都说残疾人,唯恐审理期间发生意外,专门从医院调了多名医务人员在现场准备,这次审理可谓是时间漫长,从上午九时开始,到下午五时才结束,中间仅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本律师和其他近20名律师一起为被告人进行了出色的辩护,从证据开始对公诉机关的起诉进行辩驳,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阐述,思路清晰,有理有据,让检察官们也感到自己认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也认可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了从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下面是本律师的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职权。接受委托后经过查阅案宗,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申玉江的罪名定性准确,证据充分,下面仅就有关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应属一般参加者。 第一、从本案证据来看,王某某参加这个组织的时间较晚,参与犯罪活动的次数也较少。王某某是在2008年9月份通过杨新年才认识本案第一被告马某某的,到2009年9月6日王某某被抓时,王某某在这个组织的时间仅有一年时间,而起诉书指控这个黑社会组织从2006年以来就形成了,至案发时已经存在了近三年时间,可见,王某某参加时间较短,同时,这个集团所进行的近十起的违法活动中王某某也仅参加了五次,这就说明王某某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第二、王某某在该团伙中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中来看王某某在这个犯罪集团中并不是主要人物,更不是核心人物。王某某从不参与犯罪行为的预谋,其他人预谋后才通知王某某,王某某来到现场以后也和大多数参与者一样,站在一旁观看、助威,实际上就是充充人数。从本案证据来看王某某到现场后也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从来没有实施过自焚、围堵领导、撕拉硬拽、倒地装病、高声辱骂等违法行为。和那些积极参加者相比其地位较低、作用较小。 三、王某某在参加这个组织并不是完全自愿的,有被迫的成分。王某某本是一名下岗职工,为了减轻家庭的负担,就开始拉三轮,在拉三轮的过程中通过他人认识了本案第一被告人马某某,他为了能拉三轮就不敢得罪马某某,特别是当他知道有人因不听马某某的话被打时,更对马某某产生畏惧心理。为了生计他不得不对马的话言听计从,被动地参与了一些违法活动,虽然王某某本身并不想去,但他又不敢不去,只好到地方装装样子,他从来没有做过过激的行为,这也可以说明,从王某某每次获得的报酬也能看出这一点。 上述事实说明申玉江只是一般的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在量刑时应和积极参加者有所区别。 二、王某某在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应酌定从轻处罚。 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两次冲击国家机关中王某某仅参加一次,即在2008年9月11日至12日冲击杏花营镇政府。王某某是在别人的指使下来到现场,当有些人在院子里大喊大叫甚至拦截、撕扯时,王某某只是站在一边观望,他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和积极参与者相比对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也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仅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是予以考虑。 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王某某在犯罪以前,一直是一名遵纪守法在好公民,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相反在开封市##厂工作期间多次受到表彰,说明其本质上还是好的。 2、被告人是为了生计才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较小。2001年下岗后,为了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就想找一份工作,由于自己是残疾人,政府又不能解决自己的就业问题,只好加入拉三轮的行业。为了挣点钱,只能依附与这个组织,从而走向犯罪道路,这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 3、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坦白交待问题,有明显在悔罪表现。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或是审判阶段,王某某都能如实交代自己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今天在法庭上也表达了深深忏悔,说明王某某悔罪彻底。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情节轻微;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于从犯,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请予以采纳 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 王松柏 20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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