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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与广西国营明阳农场、广西农垦南宁企业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吴中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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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从业22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国营明阳农场,住所地:邕宁县吴圩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 原审被告:广西农垦南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唐山路35栋。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2月6日,广西农垦南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进口秘鲁鱼粉而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国际业务部(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的前身,以下称农行国际部)申请开出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76万美元。1995年2月13日农行国际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区分行)开出受益人为农垦公司,金额为276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但农垦公司无保证金存入其信用证保证金帐户。1995年3月21日,农垦公司与农行国际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995年国(农)字第00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国际部贷款给农垦公司276万美元,用于进口秘鲁鱼粉,年利率为8.25%,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当天广西国营明阳农场(以下简称明阳农场)与农行国际部、农垦公司签订编号为1995年国字第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明阳农场为上述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该笔贷款由农行国际部直接转入农垦公司在农行区分行的信用证保证金帐户。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于1995年3月24日对外承付用于购买鱼粉,还款期限届满后农垦公司未能还款。 1995年6月20借款保证合同三方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日期,明阳农场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5年12月29三方又签订编号为1995年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2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金额2901104.54美元,用途为进口鱼粉。明阳农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农行国际部将该款项用于结转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但农行国际部当日出具的贷款凭证上借款人存款帐户一栏为空白。此后农行国际部从农垦公司帐户内先后扣收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1996年6月19日农行国际部向农垦公司、明阳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签字确认欠款270余万美元的事实,但均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1996年11月18日,农垦公司向农行国际部申请办理续贷借款手续,1997年3月12日明阳农场向农行国际部提交一份不可撤销的保函,同意为农垦公司的续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未如期还贷,同年3月25日,三方签订了编号为(97)桂农银保证结合第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3号合同),贷款金额270余万美元,用途为结转。当日农行国际部将该款项用于了结转0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1999年农垦公司、明阳农场参加了广西区农垦局的协调会,并确认012号借款的事实,确定了农垦公司应负担的还款比例,明阳农场、农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1998年1月25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农垦公司仍未能还款。另查明:1998年10月农行国际部合并到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市支行),本案债权也转移至某市支行。2000年元月,某市支行以借款纠纷将农垦公司、明阳农场诉至法院,要求农垦公司偿还借款、明阳农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南宁市中院一审的诉请、答辩及法院认定判决 一审原告某市支行诉称:1997年3月25日农行国际部与农垦公司、明阳农场签订了(97)0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70余万美元,用途为结转以前所欠的债务,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明阳农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国际部已经如约履行放款,但农垦公司期满未还款,保证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判令农垦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明阳农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农垦公司辩称:1995年签订的012号借款合同后,该贷款并没有发放,该债务不存在,而(99)年签订的013号合同是以012号合同为基础的,因此013号合同所“结转”的债务也不存在。 农垦公司未提供证据。 明阳农场辩称:012号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农行国际部与农垦公司串通骗保,013号借款合同实质上是新贷还旧贷,因此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明阳农场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定:1995年12月012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013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实际履行。理由是: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012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已如约转款给被告农垦公司,且在借款期内原告已从农垦公司帐户中扣收部分本金和利息,农垦公司未提异议。 (2)012号借款合同还款期满,两被告在催收单上签字确认。 (3)1997年的013号借款合同的用途是结转即以新贷还旧贷,两被告的真实意思就是结转即新贷还旧贷。农行国际部依约将借款直接用于偿还012号的到期债务,致使012号合同债务已履行完毕,但013号合同的到期贷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 因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余万美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明阳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南宁市中院再审阶段当事人的申诉、答辩及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判决生效后,明阳农场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称:(1)012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转款的义务;(2) 农行国际部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农垦公司帐上扣收部分本金、及利息。 (3)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质上是贸易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属违规的银企合作,012号和01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虚拟的,是无效的;(4) 借款人与贷款人二者串通起来隐瞒真相,诱骗明阳农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某市支行答辩:(1)013号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用途是“结转”用于新贷还旧贷,明阳农场对此是明知的,明阳农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函,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属以新贷(013号合同借款)还旧贷(012号合同借款),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均为明阳农场,新贷的担保免除了其旧贷的担保责任,实际没损害明阳农场的利益, 013号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在原审中,某市某支行已举证证明了95年的012号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已履行放款义务: ①贷款凭证;②贷款到期通知书;③农垦公司等还息凭证;④农垦公司曾在答辩状中承认第三人代其缴交本息;⑤广西区农垦局财务国资部的《会议纪要》明确了贷款已被使用的事实。(4)012号借款合同签订后4年多的时间里明阳农场从未提出异议,而是签收催款函,并为013号新贷款合同继续作保证人;(5)所谓“银企合作”的事实并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次再审开庭前法院没有依法按照一审程序进行证据交换,某市支行拒绝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在庭后要求延期补交证据,法庭对此给予准许,后农行南宁市某支行补充了部分证据,法院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法院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一、关于实体问题。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农垦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明阳农场既是95年003号合同的保证人,又是95年012号合同的保证人,同时还是(97)013号合同的保证人,因此其主张被欺诈担保的证据不足;明阳农场主张借款合同是农垦公司与农行国际部银企合作,亏损后为转嫁风险而虚构的与事实不符。但原审判决将0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的结转行为认定为贷款行为有误,应予纠正。二、关于程序问题。对于农行市某支行庭后补充的证据,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虽不属新证据,但因这些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用。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0)南市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四、广西区高院二审阶段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及法院认定、判决 2003年7月16日,明阳农场不服再审判决向广西区高院提出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01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已转入明阳农场并用于“结转”0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的确用于结转,但因012号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其结转行为已改变用途构成欺诈骗保,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2003年4月29日开庭后农行南宁市某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再审法院不应对其再予采纳。 农行某支行答辩理由:(1)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都是因农垦公司为支付银行信用证保证金垫款而来的,非一般流动性资金,借款金额、期限都是上下相互联系、承继的,并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处理,明阳农场是每一次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所有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所以本案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农垦公司应偿还债务,明阳农场应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2)明阳农场是三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于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尤其是97年的013号借款合同明确是用于结转,99年12月的《会议纪要》上明阳农场也签字确认贷款和担保的事实,因此不存在“骗保”,明阳农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一审法院再审时未能依法给予法定30天的举证期,没有依法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被上诉人直到庭审中才知道明阳农场提出的一系列证据,被上诉人被剥夺了法定的举证权利,在举证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因此再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庭后补充证据是合理合法的;(4)本案涉及的国有资产达35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若不慎重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基于此,法院准许重新开庭质证、审理,并依法收集、认定相关证据,完全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定:003号、012号、013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以维持。理由是:(1)本案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003号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区分行为农垦公司开具了271.4万美元的信用证,农行国际部为农垦公司向农行区分行转付了271.4万美元的信用证垫付款。其后因未能如期还款,农行国际部与农垦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明阳农场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又基于003号合同签订了012号、013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从合同约定及结转手续来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借款人农垦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而借新还旧的问题。(2)补充证据的问题。农行市某支行在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是针对明阳农场的再审理由及观点而举证的,不存在违反《证据若干规定》的情形,明阳农场不予质证不影响对该部份证据的认定。(3)骗保问题。本案不存在骗保事实,理由:①003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及其后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表明明阳农场对农垦公司,对借款的情况是清楚的,此后用于借新还旧的012号、013号借款合同明阳农场也是了解的,其担保行为是自愿行为;②003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部实际将276万美元的贷款转入了农垦公司在农行国际部的存款帐号为14801018的帐户,后农行国际部又将其中的271.4万美元转至农行广西区分行用于农垦公司对外开具的信用证的承付,贷款事实实际发生;③从1996年11月18日,农垦公司向农行国际部提交的一份申请延期借款报告的内容可得知,借款人已按约定用途使用;④明阳农场所说的“银企合作”实际上是另外两个独立法人的合作,与本案无直接有关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广西区高院再审阶段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答辩及法院认定判决。 明阳农场通过广西区检察院民行处委托广西桂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农垦公司1995年3月21日向农行国际部借款276万美元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是:1995年3月21日,未见农行国际部发放贷款美元276万元给借款单位农垦公司的财务事实存在。明阳农场据此申请广西区高院提起再审。申诉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012号借款合同款项是用于“结转”是错误的;(2)保证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是无效的;(3)农行某市支行在二审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判案的证据。 农行南宁市某支行答辩:内容同二审阶段(略) 广西区高院再审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定:本案的焦点有三个:(1)农行国际部的276万美元是否已经实际贷给了农垦公司;(2)农行国际部与农垦公司、明阳农场三方在本案各个合同中的关系,本案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明阳农场是否被骗保而提供担保以及明阳农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 276万美元贷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1)276万美元已进入农行国际部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即14813007帐户。明阳农场作为再审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农垦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276万美元贷款,对此,明阳农场的举证是不充分的,明阳农场以桂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结论来主张农垦公司未实际使用276万美元贷款,本院不予采信;(2)276万美元进入的是非固定由农垦公司使用的14813007帐户,原判决认定进入14801016帐户的表述不当,但农行国际部是以该帐户内的款项与农垦公司进行了开立信用证的结算;(3)贷款被用于支付农垦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应付资金,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于1995年3月24日实际对外承付,农垦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贷款资金并用于进口秘鲁鱼粉。 关于农行国际部与农垦公司、明阳农场之间在本案签订的三个合同之间是何关系性质的问题。0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结转,明阳农场提供了担保,当日农行国际部即将此款用于结转012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而01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也被用于结转00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013号《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更是在1996年11月18日农垦公司向农行国际部发函说明无法还清前期贷款,请求给予办理续贷借款手续,明阳农场又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借新还旧”。 关于明阳农场是否存在被欺骗而提供担保以及明阳农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1995年3月明阳农场为003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该贷款已被实际用于购买秘鲁鱼粉。1995年6月明阳农场同意继续为农垦公司提供担保,1995年12月明阳农场仍然为01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7年3月明阳农场又签订了01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说明明阳农场明知“借新还旧”而仍愿意提供担保,且还是新贷和旧贷的同一担保,明阳农场关于受欺诈而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维持原判。 六、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是一个金融贷款合同及其保证责任纠纷的案件,涉及金融本息合计3500多万,历经六年四审,案情较为复杂。该案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新贷还旧贷”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问题。 “新贷还旧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要件有2个:①客观上有新贷还旧贷的行为②主观上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有共同意思表示。以贷还贷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的展期,因为借贷双方签订新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关系,而是在原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已到期债务的延伸。借贷双方采取以贷还贷的真实目的在于让旧贷款得以展期。那么,以贷还贷的行为是否有效呢?作为金融主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明文禁止,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以贷还贷”行为,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这种行为,故而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肯定该行为的效力。 既然“以贷还贷”的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对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依据1995年担保法及其解释、1999年最高法审判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应当区别如下: 1、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持肯定态度,即原则上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9条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最高法的一个审判会议纪要,即使存在 “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保证人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是:在旧贷和新贷是同一个保证人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用新贷偿还了旧贷,从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只针对新贷。反之如果债务人按旧贷合同用途使用用贷款,一旦经营失败无法收回贷款,则 “有旧贷未了又添新贷之虞”,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即使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旧贷,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依然是公平的。 本人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保证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新贷合同提供了保证责任,尽管其担保的借款数额虽然并有增加,但是实际上却是变相延长了保证期限,这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此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新的担保责任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新贷还旧贷”所涉及的并不是两个合同,实质上只是一个合同的展期—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的问题。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保证人只应在原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不知情” 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保证人知道的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因为由于前后合同的延续性、关联性、以贷还贷的展期性,可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既然其明知以贷还贷这一事实,又为新的借款提供保证,可认定保证人同意这一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因此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因此笔者认为,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能证明其不知道“以贷还贷”的除外。 2、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或者旧贷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如新贷的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在搞以贷还贷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金融机构、债务人能举证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 本案中,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可以推定保证人明阳农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明阳农场不能举证证明其受欺诈,不知情,而相反债务人农行某市支行能证明其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法院判决明阳农场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二)一审生效判决再审程序中的举证问题 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再审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同时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本案中明阳农场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起再审,一审法院在再审的举证程序上存在着违法的问题,表现在:没有依法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没有向一审原告农行某市支行送达再审的新证据。这无疑剥夺了农行某市支行的合法组织证据的权利。《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织庭前交换证据、送达证据,再审听证时也没有通知农行某市支行参加,因此农行某市支行在再审中拒绝对该 “新证据”进行质证,并在庭审后申请要求延期举证并提交部分证据,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并对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同时依法采纳了农行某市支行的证据。 本案引出的问题是:如因法院的失误,导致一方当事人在庭前被剥夺了合法的举证权利,当事人在庭后要求延期举证,法院可否准许并重新开庭审理?笔者认为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并重新开庭审理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1)针对对方明阳农场的证据进行组织证据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法院的失误而剥夺了当事人农行某市支行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也是违法的;(2)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是法院的职权,目的是为了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如果因法院的失误而使一方当事人丧失了举证的权利,法院有义务、也有权力另行组织质证和审理。因此本案中级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3)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事实,法院可以不受举证期限限制而依职权调查取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 本案涉及国有资产达3000多万元,关系到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法院依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当然也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另行开庭审理。 另外,法院在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时如何确定何为 “合理的举证期限”?该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但依据法理,一般来说,应当少于普通程序中的30天的举证期限。 (远东律师所 李安华 吴中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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