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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花律师
江西-上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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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干县曹某故意伤害一案
更新时间:2013-11-11

辩 护 词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参见今天的法庭调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虽然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不属于共同犯罪。

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余公黄补侦字(2013)0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三款“通过提取其他同案人的材料,明确了江某曹某开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到徐*军与程*和等人打架,后江某参与其中,曹某只在旁边观看。”该份报告充分也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意,不具备共同的犯罪主观要件,案发之时被告人曹某也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观看,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二)公诉机关诉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曹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到徐振军与陈德和等人打架的,曹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陈某和等人的故意,其次被告人曹某到达现场后并未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只是在旁边观看,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陈某和等人身体的行为。本案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发之后,虽然被告人共同参与毁坏财物,但是所毁坏财物价值经公安委托认定未达到立案标准,尚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曹某事后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虽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是尚不够成犯罪。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属于显著轻微,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态度好,积极对受害者赔偿并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可见被告人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已经有了深刻的反省和悔悟。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依法予以考虑免除被告人曹某的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张洪花 律师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判决结果】 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曹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处拘役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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