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7日 ,被告人饶′′因无钱产生抢劫的犯意,并携带匕首到上饶市信州区“***”足浴店等候,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饶′′尾随刚从“***”足浴店下班的受害人周′′至上饶市信州区**酒店旁的“***”宿舍二楼第二个房间,等受害人周′′进入房间后踹门入室,持刀威逼受害人周′′拿出银行卡,并威逼其说出密码,嗣后到上饶市信州区步行街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走卡内人民币2,800元。
【判决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饶某某父亲饶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6日,在2012年5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饶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及时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饶某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饶某某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由于认识的无知,法律意识的淡薄、一时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其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进入后集体宿舍,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采取了威胁的手段,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且抢劫金额不大。案发后,被告人未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饶某某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饶某某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饶某某,使得被告人饶某某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被告人饶某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犯、偶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盼采纳!
辩护人:张洪花 律师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