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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李文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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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3-11-07

代理词审判员、书记员: 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人郭某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刚才的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关系及侵权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明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申负事故次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即第201301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最强的证明力。是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确定案件人身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比例的基本证据。
根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李某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某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驾驶皖KLMXXX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杨桥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撞伤原告及原告的电动二轮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明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被告人却视道路法律法规而不顾,其恣意违规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有其商业险赔付。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是皖KLMXXX轿车的投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商业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商业险赔付。本次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均在有效期内。
三、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人郭某申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是其一家人都是在**县城生活了4年多,原告郭陪申在县城务工,其子在县城上学读书,其妻子在县城照顾孩子上学,原告人郭某申从2009年8月份开始在**县城租房居住,到目前连续居住已满4年,并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农业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即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在**县城新时代工地工作及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31日在我爱我家个体户安装窗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又在**县新时代工地工作,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县城,有用工单位证明、单位职工工资表、城市租房证明、社区证明和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学校证明等作为证据,因此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巳经连续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向法庭主张原告未有纳税证明,本代理人认为,该主张不能否认受害人郭某申在**县城实际务工的事实。对于被告答辩原告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不能否认受害人郭某申在县城里务工的真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四、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及数额明细如下。医疗费11811.7元、误工费16周×7天×122.19元[城镇标准】=13685.28元护理费4周×7天×100.83元=2823.24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60%=252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费20元×20天=400元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鉴定费1200元; 交通费400元 合计(333168.22元-110000)×70%+110000=266217.75元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以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李文龙律师
20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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