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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笑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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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京玄武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11-06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某某,汉族,19461017日生,

身份证号:320***19461017282*

住址:南京市玄武大纱帽巷**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51988780。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地址:南京市*路455号*6楼

法定代表人:朱**,职务:长。电话:025-8368****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45847.03元(其中医疗费34647.0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王某某是年过六旬的鳏寡孤独的老人,2012年11月2日下午5点钟后,原告从珠江路农业银行办完事出来准备回家,途经**里7号旁边时,马路中间有一个坑漕,长度在0.4米,宽度在0.3米,深度在0.4米。原告猝不及防,跌倒在坑漕里,被旁边的居民扶起,忍痛回家后,因膝盖红肿,疼痛加剧,于当晚由邻居帮忙住进了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左腿膑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4647.0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5847.03元。在医院住了将近半个月之后,出院在家卧床休养。半年后,原告刚能柱着拐杖走路,就去事发的坑漕边去看,发现这个“害人坑”不知何时已被填平了。但原来的坑漕痕迹依然清晰可见。2013年6月30日,原告给“12345”市政府服务热线反映这个“害人坑”导致原告跌倒摔伤骨折的情况,要求管理单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接到工单后,以各种理由否认或推脱自己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要求就不予理睬了。随后,原告又向南京市、区信访部门反映(市信访办的编号:20131979***),时至今日,均未有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认为,该坑漕是城市道路设施的损毁,被告作为致使原告跌倒摔伤骨折的坑漕的管理人,未能及时修复该坑漕,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对该路段未尽管理义务,有明显的过错,致使原告受到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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