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海江律师
北京-北京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42
好评人数
2027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0-04-27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街32号。 法定代理人马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慧,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峪园小区3楼1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牛宏,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8号院2号楼16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七号长源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炳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敏,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校医,住北京市海淀去白石桥路7号院机关。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0楼306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8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高兰敏向原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龙回苑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并由第二被告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4月10日原告住房的公共水管突然爆裂,水花四溅,造成地板、墙壁、衣物、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损失折合人民币2万元。事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不予赔偿。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受损房屋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具责任,认定答辩人承担保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建设部第80号令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第三方可以向建设方提出赔偿要求。建设方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应当明确,建设方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其一,期间应界定在保修期限内:其二,建筑工程质量存有质量缺陷:其三,损害结果与质量缺陷存有内在的本案原告的赔偿诉求,首先损害结果未发生在保修期限内,因为无论依据“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还是依据“商品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均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交付之日起算,至今已远远超出2年的保修期限。其次,尚无证据证明由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被告所提供的验收材料,足以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施工建材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据以上理由,认定被告存在保修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在保修期限之外不存在保修责任,亦不应承付相关维修费用。“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无业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据此,应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对维修责任已有明确界定,即在保修期限内,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在保修期限外,应由专项维修基金承担。故本案纠纷,依法应由专项维修基金承付维修费用。 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家中小卧室地埋中水管渗水,导致其家中部分物品受损。2008年4月11日早8点业主回家后发现家中地面积水,打电话至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立即安排保洁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清扫、消毒,避免了业主损失扩大。第二被告还及时将此情况告之第一被告,请其予以妥善处理。第二被告为保证原告所在单元业主的正常生活用水,采取了临时措施,为该单元业主提供正常水资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章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原告高兰敏房屋受损部位;如到期后为履行修复义务,则赔偿原告高兰敏二万二千七百元。二、被告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兰敏开挖地面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高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宏旭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高兰敏,物业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宏旭公司、高兰敏、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宏旭公司对齐上诉请求和理由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8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8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北京宏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高兰敏房屋受损部位修复至原状;如到期后为履行修复义务,则赔偿高兰敏人民币二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审 判 员 薛 卉 审 判 员 汤 平 二 0 0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垚 李海江律师 律法网:www.falv148.net 北京免费咨询网: www.lihaijiang.com 电话;13811345618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李海江律师
您可以咨询李海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0278 人 | 北京-北京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