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0-04-27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永会,男,191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石景山区刘娘府农工商公司村民,住本区刘娘府村54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诚,女,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阜成门外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本市西城区乐坛北街铁三区甲11栋2门12号。
委托代理人吕景煜,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复兴门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址同王诚。
被告王丽琴,女,1944年4月8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主任医师,住本区御景山小区A5701号。
被告王华,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区刘娘府村54号。
被告王善,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工人,住本区刘娘府村54号。
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拓寺镇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住本市门头沟区潭拓寺镇东村。
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验饭店服务员,住址同王善。
原告王永会与被告王诚、王丽琴、王华、王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会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被告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煜、被告王丽琴、王华、被告王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杰、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会诉称,位于石景山区刘娘府村54号院有北房5间,东房、西房共三间,系1956年由原告和爱人逐步所建。1998年开始,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翻、扩建,四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出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对石景山区刘娘府54号院内北院北房和东、西房进行分割,并主张对该院内北房东数三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诚、王华、王丽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位于石景山区刘娘府村54号院北院房屋北方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一间系我本人所建,原告并未出资,故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
另查:2005年5月1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刘娘府村54号院有北房5间、西房1.5间、东房1.5间,产权人为王永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建房用地证、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景山区刘娘府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2005年5月1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景山区刘娘府村54号院北院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王永会所有,东数第三间归王诚所有,东数第四间归王丽琴所有,东数第五间归王华所有;
二、位于石景山区刘娘府村54号院北院东房二间归王善所有;
三、位于石景山区刘娘府村54号院北院西房一间归王永会所有;
四、驳回王永会、王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失去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立莉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徐玉玲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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