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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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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律师谈《婚姻法》——离婚后另诉财产分割,为何判决各不相同?
更新时间:2013-10-28

案例一

为生男孩假离婚,离婚时放弃夫妻财产分割

离婚后老公拒绝复婚,另诉要求分割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李小姐与张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一女,按当地政策其不能再生育小孩。为了达到多生、生男孩的目的,夫妻二人商定假离婚,待生育后再复婚。二人商定后,李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在离婚诉讼法庭调查中就财产分配问题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权债务及住房。2004年时,法院作出判决准许李某与张某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后离婚判决生效。

离婚后,二人离婚不离家,2006年,李某与张某生下一男孩子。后李某要求复婚,但此时张某另有打算,拒不复婚。于是,李某又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李某认可其于2004年离婚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属实,并且认可此次诉讼要求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并非离婚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对方隐匿、转移、变卖的财产,而是其在离婚诉讼中已知晓,当时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李某要求分割住房,该住房产权所有人为张某。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认可本次诉讼要求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并非离婚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对方隐匿、转移、变卖的财产”。而在2004年的民事诉讼中,李某又曾明确表示不要求由法院分割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其“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现李某要求再次分割的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住房及夫妻关系期间存续期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真、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块、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系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

而本案的当事人离婚诉讼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过对于住房及其他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即放弃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主张,这种表示使得当事人在后面的分割财产起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导致了败诉。

案例二

诉讼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离婚后再诉分割获支持

案情简介:

张女士与王先生离婚后,儿子由张女士抚养。此前,张女士夫妻、儿子及王先生的父母,5人共同享有3亩多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5人共同享有的13.5亩土地被征用,国家补偿王家37万余元。13.5亩土地中含张女士及其子份额5.4亩。为此,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给付征地补偿款15万元。王先生以离婚时张女士没有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为由拒绝给付。

法院判决:

最终房山法院判决王先生给付张女士15万元征地补偿款。

判决理由: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应当属于共同财产。

既然属于共同财产,则双方均拥有共同的权属,该权利并不因离婚时未处理而丧失或者视为放弃权属,因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分割。此种情况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第209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具体指:“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张女士、王先生离婚时只对一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未进行分割,张女士及其子对土地的经营权利并没有丧失。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占用时,土地承包权人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所以,张女士及其子有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王先生应当给付。

案例三

离婚时一方隐瞒财产,离婚后发现两年内仍可诉请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7月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08年9月又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8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本市XX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XX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XX路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购买该房前,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因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给付了原告90余万元的房屋对价款。且本案中,原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2008年10月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判决理由: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当事人依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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