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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母、冯子、冯女诉赵某某、夏某某、仲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0-04-16
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房屋修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龚母、冯子、冯女诉 赵某某、夏某某、仲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9年6月29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达成了赵某某为夏某某、仲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在乡场镇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的协议。2010年1月30日下午3点多,原告龚母的丈夫,原告冯女、冯子(两子女皆成年)之父冯某某受被告赵某某雇佣为被告夏某某、仲某某修建房屋,由于被告赵某某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赵某某有某某县规划和建设局颁发的《某某县个体工匠地震灾后专项培训合格证》),施工队的设备简陋,无安全防护设施,冯某某和马某某等雇员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用木头、吊葫芦和三角架等简陋的材料做成的简易施工吊架突然坠落,致使冯某某和马某某从修建的五层楼上掉下,致两人严重受伤,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承包人赵某某只向死者亲属支付了各项费用24000元,发包人夏某某、仲某某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冯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为被告夏某某、仲某某修建房屋的人员,被告赵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支付冯某某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夏某某、仲某某明知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赵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2月8日,死者亲属龚母、冯子、冯女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夏某某、仲某某支付丧葬费12,362.50元, 死亡赔偿金8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4782.5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事发当天在场人员许某某出庭作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提出追加许某某为被告,认为许某某从其分包了房屋外墙的装修工程,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夏某某、仲某某在保险公司为冯某某投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应对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进行保险理赔,申请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人身保险合同,本案被保险人冯某某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保险金,夏某某、仲某某不得享有冯某某死亡保险金。 庭审当天,经法庭做耐心的庭外调解工作,四被告同意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赵某某赔偿6万元,除去前期支付的23430元,还应支付36570元; 夏某某、仲某某赔偿3万元;许某某赔偿1万元。 本案启示:承包人承建房屋应具备相应资质,农村修建房屋也不例外,否则,极易出现安全事故,害人又害己。发包人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否则,如果出现安全事故将与承包人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原告龚母、冯女、冯子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赵某某无建筑资质,不能承建本案所涉的房屋;被告夏某某、仲某某明知赵某某无资质承建房屋而将工程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设2层(含2层)以上的居民住宅的设计、施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来进行,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所承建的被告夏某某、仲某某的房屋为5层楼高的居民住宅,因此被告赵某某不能承担该房屋的修建任务,属无资质而承建房屋的情形。被告赵某某虽然有2008年7月30日苍溪县规划和建设局颁发的《苍溪县个体工匠地震灾后专项培训合格证》,但该证仅系培训合格证。2004年7月30日通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技术工匠技术考核认可的行政许可予以了废除,因此,即使上述培训合格证能被认定为村镇技术工匠技术考核认可证,但也因该行政许可被停止而无效,更不能代替只能由单位才能拥有的建筑资质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赵某某应对雇员冯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屋建设发包人夏某某、仲某某明知赵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某施工时的安全措施和监督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根据某某安监局、建设和规划局的调查,事故发生的现场所使用的吊架是用木头、吊葫芦和三角架等简陋的材料做成的,十分脆弱,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明确规定房屋修建采用钢管脚手架进行施工。同时,被告赵某某在施工时也没有为其雇员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设备。而造成本案冯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吊架的绳子断裂,而被告赵某某又没有给冯某某配备安全带。被告赵某某也明知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却为了迎和发包方夏某某、仲某某的要求,节省开支,使用了不安全的自制吊架。 被告赵某某不仅安全设施不到位,而对施工现场也缺乏监督。从某某安监局、建设和规划局的调查笔录来看,施工现场没有配安全监督员;赵某某经常不在施工现场,本次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施工现场;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吊架也未进行检查;对雇员也未进行专门培训和教育。安全设施的不到位和监督的缺乏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三、许某某未与赵某某形成承包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有权决定是否对其起诉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许某某是被告赵某某叫来的雇佣人员,他与赵某某之间没有分包合同,也没有从一同来务工的人员的所得中提取利润,与其他务工人员是同工同酬。退一步来说,即使许某某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许某某、赵某某应与夏某某、仲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人或几人起诉,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冯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仲某某明知赵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应与其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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