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马世军律师
河南-信阳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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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04-13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柳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件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起诉书以柳林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4条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第(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本案中,柳林除了“一房二卖”外,没有“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 “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1、柳某某的房产证核发当天,即2007年2月15日,就与马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付总房款的95%后,甲方将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主要是看乙方什么时间能够付清95%的购房款。2007年春节过后,马某某说他筹不来钱不要房子了,他付的4万块钱也是借亲戚的,亲戚急着用,让柳某某和他一起想办法把房子处理掉,于是马某某就将留有他俩电话号码的买房广告贴在门上,随后双方联系新的买房人。2008年2月1日,柳某某联系到了新的卖房人杨某某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某某做担保。柳某某收到杨某某第一笔4万元后,退给马某某购房款1万元,余款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柳某某收到杨某某第二笔4万元后,用1万元支付工人工资,余款3万元留给马某某并通知其来拿钱。 2008年过春节时,马某某见房屋增值时反悔不卖房子,将房子门上锁并与杨某某发生争议,柳某某约马某某到信阳市里见面协调,马某某确定要房子后,柳某某让他筹钱退给小杨(杨某某),过了十天左右,柳某某将马给他4万块钱退给小杨(杨某某)了,并对小杨说,剩下的钱缓段时间再退给他,小杨表示同意。 2、上述事实,除柳某某的四次供述可以证实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如马某某在询问笔录P61“我在门上贴了售房广告。我是用毛笔写的,留的我和柳某某的手机号码”(证实马同意把房子处理掉)。 P72 2007年底,胡某某在楚王城遇见我问房子搞好了没有,我说没搞好,房产证柳某某拿去贷款了,胡某某说平桥名吃城那得房子增值了,你抓紧时间找他要(证实马变卦的原因是房子增值)。P57“柳某某劝我把房子让给张某某,让我再给他4万元付给张某某,他给张某某了,还欠张某某4万元”。P60问:柳某某后来又将房子卖给张某某,柳某某如何跟你解释的?答:柳某某说他卖了再退给我钱。P66柳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把房子让给杨某某,如果我同意就让我到他那拿3万块钱。P66 柳给我说房子你不让,能想办法先给我弄四万块钱不?他好退给杨某某。P67问:柳某某说如果你同意把房子让给杨某某就到他那拿3万元是啥时间?答:2008年过完春节,我在平桥见到杨某某之后的三四天左右,当时我还在兰店老家。再如杨某某的询问笔录,P74和马某某见面后,我就打电话找柳某某,柳约我在信阳的一个食堂吃饭见面,柳某某说房子紧我要,如果不要就退我钱。当时我也没表态要房子还是要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向柳某某要钱。柳林在3、4月份退我4万元,另外4万元柳某某说在5月底付清,我也同意了。P76 问原件和收条哪去了?答:原件和收条原件我提交平桥区法院起诉柳某某了。再如胡某某询问笔录,P78 房子的来路是正的,真是柳某某的。 P81我去柳某某老婆单位找到他老婆说明情况:姓杨的说房子能卖就卖给他,不能卖就退给他钱,让她赶紧让柳某某出面把事情解决了,时间不长,柳打电话跟我说他已经退给姓杨的4万块钱了,我又打电话问杨,杨说是退了4万,还有4万没退,我说我去找柳某某催催。后来找到柳林,他一直说在筹款。 除此之外,还有购房合同、收条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导致该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材料涨价、开发商无钱支付工程款,将3套房子抵给柳某某(胡某某询问笔录P80 增加的十万元工程款没有现金付了,柳某某说给他房子也可以;马某某询问笔录P55 2006、10月份工程结束,开发商没有足够的钱,就给了3套房子,另两套柳某某抵账给别人了,这套柳某某给我了),造成柳某某资金断链,柳某某只能拆东墙补西墙,疲于应付。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房子屋已卖给马某某,且已抵押给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又与他人并签订购房协议以低于市场价将房屋卖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 1、必须纠正的是:其中房屋并非已经销售,因为这房屋仅仅是与购房户(马某某)签订了协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房地产并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物权还在柳某某手中,对方仅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柳某某将该房地产权重复售给另一家只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是民事违约责任,因为并不是将已经交付和转移产权的地产再度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以不够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说“柳林在明知房子屋已卖给马业宏”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设定出现明显错误,根据逻辑其指控的结论就一定不可能正确。 2、马某某在2007年2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后不久就不要房子了,柳某某在2008年2月1日才把房子卖给杨某某,几乎一年了。柳某某在马某某确定不要房子后,根本没有必要对马某某说他是怎么找到新买主的,又是如何如何才签订合同的,也没有必要对杨某某说马某某为什么不要房子等等,隐瞒事实无从说起。至于柳某某将房屋抵押给信用社贷款后,又将房屋卖给杨某某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首先,法律允许柳某某可以出售已经抵押的房屋,其次,柳某某没有将相关情况告诉银行和杨某某,最严重的结果是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按缔约过失追究民事责任,而不是构成犯罪。 3、《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柳某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柳吗 在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屋卖给马某某,当马某某不要房子时,柳某某将从杨某某哪里取得的购房款退给马某某一万元后,又通知马某某来拿剩余的三万元,因马在老家没有来拿,如果柳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以不退款给马某某。当马某某坚持要房子时,柳某某又让马某某筹款以便他退款给杨某某,事实上也是这样,柳某某拿到马某某第二次四万元购房款后,立即退给了杨某某,如果柳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以不将四万元退给杨某某。 2、当柳某某知道马某某反悔还要房子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时,立即约马某某到市内见面协商解决问题方案(P24),柳某某还很着急,约小杨到市里协商,找熟人帮忙说话,不能按双倍返还他,缓段时间退给他所付的房款(P25)。如果柳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钱已经到手的情况下,他完全可以不理不睬,根本没有必要请人吃饭,找熟人做工作,协商解决问题方案,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柳某某所收购房款和贷款去向明确:①付给开发商;②支付工人工资;③支付材料款;④其他相关费用,案卷材料显示得一清二楚,柳某某根本没有拿去大肆挥霍,也没有拿购房款进行犯罪活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4、柳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将银行的本息付清,将杨某某的购房款全部退完,说明柳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如前所述柳林将房屋签约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房产没有“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虽然交纳部分购房款但仍未取得该房屋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柳某某仍然对该房屋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房屋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柳某某所与马某某签订合同转让房屋,已取得合法的前提(房屋产权证),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在马某某表示不再要房子时,柳某某将房屋卖给杨某某,就算是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马某某、杨某某或先或后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柳某某愿意退还,并对未退还部分做出了承诺,不存在诈骗之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原材料涨价、开发商已房屋抵付工程款,造成柳某某资金断链,柳某某在处理房屋变现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请求合议庭公正判决。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马世军律师2010年3月12日 注:公诉机关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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