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被告人宋某某抢劫案
王玉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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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从业24年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峰 一、案情简介 起诉指控:200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街某商厦旁啤酒广场喝酒时,借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打电话,用完后,被告人宋某某拿着手机就跑,被害人李某某与本案证人齐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随后在后面追赶,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后拒不交还手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胳膊咬伤。 二、辩护思路 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是抢劫罪,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通过审查证据,会见被告人,辩护人确定了改变定性的思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认定转化抢劫罪证据不足,因此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三、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玉峰、刘剑锋担任宋某某抢劫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笔录记载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由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269条的规定,转化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现就此观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宋某某并没有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语言 根据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卷P10),他在追被告人时,被告人回头说:“你们再追我整死你们”。显然,根据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是在抓获过程中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对于上 述内容,被告人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 (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不一致。 当被害人李某某告诉证人齐某某手机被抢走后,齐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一起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当时的语言和行为三人应当能够同时听见、看见。但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中都没有提到这一情节,那么在被告人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 (2)起诉书对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也没有予以认定。 起诉书只认定了被告人撕打和咬伤被害人的情节,并没有对这以暴力相威胁的语言予以认定。可见,被告人宋某某并没有在被追赶过程中说过以暴力相威胁的语言。 二、被告人宋某某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是在撕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手臂咬伤。因而这一行为是起诉指控被告人由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法定条件。根据证人齐某某证实:他在压制被告人(卷P11)的过程中,并且一直压着被告人情况下,被告人翻过身搂住被害人,并且将被害人手臂咬伤的。证人马某某证实:(卷P15)她看见被告人把被害人按倒在地上,用手掐着被害人的颈部,嘴在咬被告人的胳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P7)在被被害人和证人齐某某按在地上时,被告人转过身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且咬伤被害人的右胳膊。被告人对于掐脖子的行为当庭予以否认,对于咬伤被害人胳膊一事,被告人辩称,是为了保护自己上衣左兜内的钱物,而咬伤了被害人的胳膊,结合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掐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不可能存在。 被害人与证人齐、马三人证实被告人有掐被害人脖子的情节。而本案的事实是被害人与证人齐、马三人将被告人追上后即将被告人摁倒在地,将其制服。被告人的左臂被证人齐某某 在背后,脸部朝地,处于爬在地上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翻身、伸手去掐被害人的颈部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发生的。 (2)被告人咬了被害人的手臂是在被害人伸手取被告人左上衣兜里的钱财的情况下发生的,与转化情节无关。 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是在翻身后咬了被害人的手臂,被告人则辩称:自己在被制服后,在脸部朝下的状态下,因其上衣左兜有3200元钱,为使钱不致从兜里掉出,被告人只能用右手捂住左上衣兜,当时他听见被害人说:他兜里有东西并且在被害人欲伸手取出时,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己钱财的目的,将在其脸部面前的被害人手臂咬了一口,辩护人认为,对此情节被告人的辩解是符合客观的。 因为被告人兜内装有3200元钱是事实。经辩护人庭前到案发地派出所找到接警民警某某了解,盛向辩护人证实,当时被告人身上确实携带有3000多元钱,被告人被证人等打伤后治疗的费用就是从这3000多元中花费的。并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也能够间接证明这一事实,那么,辩护人认为该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咬伤被害人手臂的行为不是为了当场抗拒抓捕,因而这一情节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法定条件。 三、在当时状态下被告人已无实施暴力的可能性。 第一、被告人头部所形成的伤是由几名证人打的,从其伤势来看,较为严重。最严重的一处伤缝了9针,并且这些伤势导致了被告人当场昏迷,这一点,送被告人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接警民警也予以证实。从被告人伤势的严重程度及双方人数、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实施掐被害人颈部的暴力行为的可能性危乎其微。另外,从证人对伤势形成的证实来看,证人对此是认为被告人头部的伤势是向证人磕头求饶时形成的。但从受伤的位置上看,伤集中在头顶后部。这一伤势,不可能是由磕头而造成的,这就说明证人与被害人的证实与客观不符,也间接说明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也有不真实之处。这一点,请法庭审查认定证据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假使按照证人证实被告人使用了暴力,那么其行为也发生在被告人被制服之后。 证人较为一致的证实是;证人齐某某追赶被告人后即与证人马以及被害人将被告人摁倒在地,予以制服,至此,被告人已被证人齐某某等人控制,手机已被被害人拿回,被告人的逃跑行为已经结束,此后,假使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的话,那么这些行为也不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系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被抢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等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峰 四、案件辩护结果 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审理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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