钳刮不当 赔偿45000元
原告:薜某,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花丽,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医院。
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以“停经3月,要求终止妊娠”主诉到被告处住院,入院后被告给原告口服药物引产失败,4月11日下午2时30分在静脉复合麻醉下行钳刮术。术中出血多,术后原告出现腹胀、心慌、气短等症状,B超检查示:腹腔积液。在原告生命处于危急时刻,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继续治疗。为了挽救原告的生命,家属于2008年4月12日凌晨2时将原告转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子宫破裂;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同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无法保留子宫,最后行子宫全切术,2008年4月20日原告从西京医院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在实施钳刮术中造成原告子宫破裂,失血性休克,最后导致子宫全切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015.47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剖宫产术后四个月再次妊娠,未遵医嘱,身体子宫内部发生变异,是导致子宫切除后果的直接原因。2、原告所患的是子宫破裂,而非子宫穿孔,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子宫切除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其病变的必然结果,且系原告病情所需,并非被告过失所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经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西安市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一、医方对患者妊娠12周,瘢痕子宫诊断成立,无药物流产及钳刮术的 禁忌症。二、患者系剖宫产术后7月,妊娠12周,子宫瘢痕处妊娠,胎盘植入易造成子宫破裂、出血,亦是导致患者子宫切除的主要原因。三、医方的医疗过失:1、从现有资料提示,医方在行钳刮术时出血较多(1000ml),与医方病程记录中“手术顺利”不符,说明医方对患者的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手术操作欠规范。2、医方对患者病情变化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发现患者腹腔内出血,使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上述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子宫破裂及休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2009年3月2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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