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袛密芳律师
河北-石家庄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78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关于贾寿春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0-05-1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贾寿春的亲属贾矿生的委托,指派袛密芳、丁一律师担任上诉人贾寿春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在本案开庭前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案较之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以下三个特点:1、案件发生在消息闭塞、交通不便、文化水平普遍偏低、村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穷乡僻壤的小山村;2、上诉人贾寿春与被害人吕福财、陈四妮、吕东明均是井陉县小左镇三岩村村民;且两家为邻居,并具有亲属关系,又系因琐事发生的邻里纠纷而导致的悲剧。因此,本案的审理应综合这些因素才可能有一个合理的结果。同时,对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伤害,我们两位辩护人深表同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辩护人对上诉人贾寿春的犯罪行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审理时参考: 一、本案起因于上诉人贾寿春与被害人吕福财、陈四妮、吕东明之间的邻里纠纷,三被害人在邻里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 1、审理本案,一个不容忽视的前提是案件的起因。一审已经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贾寿春与被害人吕福财、陈四妮、吕东明系因贾至龙是否偷了吕东明家的钱发生的矛盾,作为被告人贾寿春在案发前,并不知晓贾至龙偷了吕东明的钱。当贾寿春在2005年2月1日早晨6点多上厕所时,听到吕东明向贾至龙要钱时,十分生气,回去后先问贾至龙是否拿了人家的钱,贾至龙说没有拿,于是贾寿春找到吕东明家与其理论,并说“今后有事找大人说,不要找孩子说事”,但遭到吕东明的父母(即本案受害人吕福财、陈四妮)的辱骂,贾寿春见无理可讲就回到自家生炉做饭。时间不长,吕福财手持镰刀和陈四妮手持铁锨来到贾寿春家,边骂贾寿春边用镰刀去砍贾寿春,贾寿春用手中的铁杵捅了吕福财,陈四妮用铁锨拍贾寿春,贾寿春挡了之后,并没有对陈动手,而是到了陈四妮的家中找吕东明时,陈四妮再次拍打贾寿春时,贾寿春才对陈动了手。 2、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很显然,本案中侦查机关对重要的事实,吕福财拿镰刀砍以及陈四妮用铁锨拍打贾寿春的事实,并没有进行核实,对此我们认为证据不充分。 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直接起因是民间的邻里纠纷,被害人吕福财、陈四妮、吕东明在邻里纠纷的产生及处理过程中均有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确定的死刑适用原则,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当以慎重为妥。同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恳请高院对本案应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二○○七年三月九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考虑到本案发生起因于民间邻里纠纷,由于纠纷解决过程中矛盾激化导致上诉人情绪波动并采取了不当的解决纠纷方式。而且被害人吕福财、陈四妮、吕东明在邻里纠纷的产生及处理上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一审对此却未予认定,显然是不妥的,因此,对上诉人在量刑上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二、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为一审判决所确认,在此不赘。上诉人的自首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基于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状态应为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属十分严重。 庭审查明,案发当时,上诉人贾寿春迫不得已是不会主动攻击对方的。上诉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是持希望的态度,其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的精神,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虽然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应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只有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因此,从上诉人的主观的故意状态来看,一审判决的量刑也是偏重的。 上诉人贾寿春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民,具有经济上贫困、生活质量低下、文化生活单调、文化水平普遍偏低、法律意识不强等特点。 四、对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愿尽全力赔偿,以赎其罪行。 五、一审中,采纳证人吕明秀的证言是错误的。吕明秀在一审中作为被害人吕东明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其证言就不具有可采性。依据证人证言的基本原则,即优先原则和不可替代原则,还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证人不得参加或旁听案件的审理活动,证人如参加庭审活动,其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故一审中,采纳又是证人又是代理人吕明秀的“证言”是错误的。 六、井公【2005】刑技法字第101号的井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对吕福保的尸体的检验中第3项,“心包右心房部有1.6X0.3厘米创口,右心房有1.3X0.2厘米创口,达右心房”。而在分析说明中却是左心房破裂。前后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2008年11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提交的井陉县公安局关于井公【2005】刑技法字第101号鉴定书的说明有重大缺陷:一出证人吴宪法并未出庭说明;二其上的签名也与原鉴定书中吴宪法的签名不一致,既不是吴宪法本人的签名;三原第101号鉴定书上有两人签名,而该说明上只有吴宪法一人的签名。鉴于此,此关键证据存在重大漏洞,不应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因为农村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上诉人愿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一审中,采纳证人或代理人吕明秀的“证言”是错误的。望贵院在量刑时慎察,并对上诉人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袛密芳 丁一 二00八年 八月一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