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的马某退休后同时为山东省***贸易有限公司(私企主营钢材销售)和济宁市**设备总公司开展钢材销售业务。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马某将济宁市**设备总公司赊销给山东***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记载为销售给济宁**集团,以期拖延这部分款项的还款时间(济宁市**设备总公司与济宁**集团同为国企,业务往来多,相互信任度高,往来账款清收周期较长)。直至2012年9月26日,在无法继续隐瞒的情况下,马某承认伪造销售清单的事实并还清欠款。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马某采取伪造销售清单的形式将本应销售给山东***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记成销售给济宁**集团,对于济宁市**设备总公司来讲,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帮助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吞货款的目的。至于后来在全面清算过程中马某承认伪造票据并还款的行为,可以视作被发现犯罪后返还赃款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理由是马某同时负责两家公司的经营,两家业务完全一致,由于钢材经营占用资金量大,济宁市**设备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投入了上亿元资金用于开展钢材销售业务,而山东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只有几十万元的私有公司,完全靠从济宁市**设备总公司滚动赊销钢材来开展业务。两家公司之间的货物交割、货款结算、利润分配完全取决于马某的个人意志,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马某采取伪造销售清单的方式,向济宁市**设备总公司隐瞒钢材的真实销售情况,将销售给山东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记到了济宁**集团账上,实际上剥夺了济宁市**设备总公司对这部分货款的追索权,进而丧失了对这部分货款的占有、收益、处分等财产性权利,相反济宁***贸易有限公司得以长期占用这部分货款。虽然该笔欠款是在两公司相互滚动赊销过程中产生,但滚动赊销要定期结算明确债权债务,事实上也正是在济宁市**设备总公司反复要求确权的情况下,马某采取伪造销售清单的形式隐瞒了济宁市**设备总公司对济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因此该部分争议款项不能混同于滚动赊销期间未能及时结算的其他债权债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济宁刑事辩护律师鲁绪昌律师事务所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马某隐瞒山东省***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侵犯了济宁市**设备总公司对争议款项的追索权,使其丧失了对该部分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等项权利,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其次,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通常认为区分贪污、挪用行为的关键在于账目是否做“平”。本案中,区分贪污、挪用行为不仅要看账目是否做“平”,关键要看是否达到了隐匿财产的实际效果。假如马某伪造销售清单将本来销售给山东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记入另外一家已经破产的企业,并且伪造相应出库单据用以证明实际销售给这家破产企业,那就属于贪污。而从账面上看,这部分款项仍然处于应收状态,可以认定其具有隐匿该部分债权的真实性,进而挪用该部分欠款的主观故意。本案并不具有平账性质,不属于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