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鲁绪昌律师
山东-济宁
从业14年 主任律师
20
好评人数
49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
更新时间:2013-08-21

2013年4月,山东省济宁某县的冯某和张某、李某、张某某四人合伙以20余万元购买含金活性炭块18吨,打算将其冶炼后获利,未料想加工后获得的1吨多含金活性炭粉价值仅约10多万元。为了弥补损失,冯某提议将这1吨多含金活性炭粉与矿渣混合后高价卖出。之后由张某、李某、张某某出面以500元的价格收购10余吨尾矿渣,与金活性炭粉混合后冒充10多吨的金精粉出售。再由冯某联系周某,称他人有一批高品位金精粉销售,且另行制作高品位金精粉的样品交给周某去化验。周某将样品化验后确定含金品位为138克/吨。经与冯某协商,确定16吨金矿渣的价格为326600元。2013年7月,周某以32万余元的价格买进这16吨金精粉。经评估鉴定,该16吨金精粉价值13万余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冯某等四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冯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使被害人的样品化验出的品位“虚高”,诱骗被害人进行交易,其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冯某等人在与被害人的交易过程中隐瞒实际含金量,以低品位含金活性炭粉冒充高品位金精粉销售给被害人,且销售金额达326600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评析:山东省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鲁绪昌律师赞同第一种意见。

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在客观方面均存在一定欺骗性质。但两罪存在明显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迷惑被害人,使其“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犯罪人。“虚构事实”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隐瞒真相”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所掩盖的事实如果让被害人明知,犯罪人的目的则不能实现。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产品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案构成诈骗罪而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首先,在本案中,“含金活性炭粉”是天然金矿石经过选矿、粉碎等程序加工成的矿粉。它不是成品,还需要进一步加工才能冶炼成黄金,所以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价值取决于含金量的高低,取决于双方的合意,不存在国家产品质量标准问题。因此,冯某、张某的行为不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问题。

其次,冯某等人的主观动机不是进行商品交易,而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其开始购买活性炭粉是为了自己冶炼,亏损后决定将低品位含金活性炭粉提高品位后冒充高品位金粉卖给被害人周某,冯某在样品中掺高品位的金精粉供周某化验,化验结果远远高出其本有品质,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继而主动交出钱财,表面上看是交易行为,其实只不过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四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罪构成特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