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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绪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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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3-08-20

山东省济宁市下属某市第三中学北校区(简称三中北校)未缴纳水资源费,该市水利和渔业局(简称水利局)作出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要求三中北校缴纳水资源费16万余元。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中北校未缴纳。水利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三中北校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该案应否准予该案执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中北校作为第三中学的分校区,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水利局做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被处罚对象不适格,该案应裁定不予执行水利局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中北校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是第三中学依法经审批设立的学校分支办学机构,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对象予以处罚,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水利局决定。

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律师评析

鲁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三中北校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对象,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水利局对三中北校做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

首先,虽然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的具体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的行政处罚对象涵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上述条款对“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给予了确认和肯定。综上,水利局把第三中学的分支办学机构三中北校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三中北校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办学活动及财产、人事管理等也隶属于第三中学,没有完全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但其有自己独立的办学场所、管理的资产,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和受益者,其机构身份特征并不影响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最终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在三中北校无力独立履行水资源费缴纳义务时,依法应由其设立单位第三中学承担。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等规定,三中北校显然不属但书所列情形,应取得取水许可并有偿使用水资源,水利局做出的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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