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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花律师
江西-上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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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3-08-19
2012年曹某在徐某的邀请之下,因朋友义气,参与群架和毁坏财物,接受家属委托后依法作为辩护人介入此案,最后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行为人判处有拘役1个月(低于法定刑期从轻处罚)。

辩 护 词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参见今天的法庭调查、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是否构罪问题。
本案虽然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不属于共同犯罪。
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余公黄补侦字(2013)0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三款“通过提取其他同案人的材料,明确了江、曹某开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到徐与程和等人打架,后江乔参与其中,曹某只在旁边观看。”该份报告充分也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犯意,不具备共同的犯罪主观要件,案发之时被告人曹某也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观看,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二)公诉机关诉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曹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到徐振军与陈德和等人打架的,曹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陈等人的故意,其次被告人曹某到达现场后并未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只是在旁边观看,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陈等人身体的行为。本案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发之后,虽然被告人共同参与毁坏财物,但是所毁坏财物价值经公安委托认定未达到立案标准,尚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量刑部分。
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一)、被告人曹某具有以下法定减轻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投案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充其量也只个从犯。
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未起到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充其量只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曹某具有以下酌定减轻情节。
其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曹某的诚恳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其二、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第1 7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虽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是尚不够成犯罪。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属于显著轻微,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对受害者赔偿并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可见被告人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已经有了深刻的反省和悔悟。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依法予以考虑免除被告人曹某的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 张洪花 律师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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