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案件被公安机关报送到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本辩护律师也跟到检察院,及时将辩护意见书交到主办检察官手中。两天后,辩护律师就得知检察院采纳律师的意见,决定对范某不予批准逮捕,第三天,范某被取保候审,且采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交纳保证金。
请不予批准逮捕
辩护意见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范某的父亲范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范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范某,向侦查机关了解的有关案情,现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请不予批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范某的逮捕请求。理由是:
一、犯罪嫌疑人范某的涉案情形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可以不予批准逮捕。
1、范某系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聊城****职业学校**级*班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具有悔罪表现。其父母均表示,如果能够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父母在家一定加强监管和教育;在9月初学校开学后,父母可以到聊城租房居住,进行陪读,保证范某在刑事诉讼期间不再出现任何违规行为(范某莫夫妇保证书附后)。
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条件,可以不予批准逮捕。
2、范某没有前科劣迹,且在校学习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刻苦学习(学校证明书附后),本次系假日期间受社会上不良人员影响,而偶然走上错误道路,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
范某还属于从犯。(1)在本案中,不是召集人和组织者、指挥者,而是一个跟随者、听从者,对于在何地、何时、对何人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范某都是听从其他嫌疑人(主要是侯某)的安排。(2)尤其对受害人的伤害主要是其他嫌疑人实施,劫取受害人钱财时,范某没有动手。(3)范某最后没有分得任何赃物的情节,亦可印证范某在同伙中的轻微地位和作用。
由于本案中所劫取的财物均被侦查机关追回,没有需要嫌疑人退赃的问题。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范某及其父母均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因未有机会接触受害人,所以,至今尚未能够采取赔偿措施,但赔偿意愿是真实的、积极的。
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可以不予批准逮捕。
二、范某没有必须予以逮捕的条件。
1、根据范某初犯、偶犯的情况及其在作案过程中、归案后的表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范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范某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即没有迹象表明范某还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没有任何证据或任何迹象表明范某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以范某的身份和能力及本案现已侦查的情况,范某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4、范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范某可能对受害人或控告、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5、范某在被抓获前及被抓获时,均没有逃跑和抵抗行为,也没有心灰意冷走极端自杀的冲动,即范某不存在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节或可能。
6、范某仅涉嫌参与本案一次抢劫,且没有加重处罚情节,不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
7、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且范某的父亲亲自从户籍地派出所拿到范某的户籍证明书经辩护人交到侦查机关,不存在身份不明应予批捕的情形。
综上所述,嫌疑人范某属于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主观恶性较轻,属于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涉案情节相对较轻,父母具有对范某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加强监管的条件,其本人及父母均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依法可以不予批准逮捕;范某也不具备必须逮捕的条件。因此,请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批准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范某的逮捕请求。
附:1、聊城***职业学校证明书一份
2、范某某夫妇保证书一份
此致
辩护人:刘伟律师
20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