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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绪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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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案例
更新时间:2013-08-17

2012年5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岳某在山东省汶上县参与抢劫被害人严某6万余元后逃跑,被汶上县公安局在全国公安信息网网上追逃。2012年6月28日,岳某在河南洛阳市某地吸毒时被当地警方查获,在返回公安局的路上,其主动供述了在汶上县参与抢劫的罪行。

在本案的定性存在意见分歧:对岳某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岳某是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警方发现,当时执法民警并不知道岳某还犯有其他罪行,很可能仅仅会以治安处罚对其作出处理。正是因为岳某主动如实供述才使警方掌握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因此对岳某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岳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应为坦白。因为岳某系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逃犯,其交代的罪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此时如实交代罪行只能算坦白。

济宁资深律师、济宁刑事辩护律师鲁绪昌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岳某供述的罪行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该规定可以看出,能否成立自首,正确理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确切含义至关重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意见》第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目前,在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的背景下,无论何地的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都有进行上网比对的职责和工作程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如果已被网上追逃,则公安机关按照正常的上网比对工作程序,实际上都能知悉该罪行,所以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罪行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该罪行。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将岳某涉嫌抢劫的罪行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岳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岳某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岳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是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体现了其较好的认罪态度,符合坦白的概念,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将这种情况不认定为自首而按照坦白来处理,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又体现出法律对此行为的积极评价与认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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