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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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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
更新时间:2013-08-15

201010月,俞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一家专卖店的营业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101日至2011920日。同时,俞女士还与公司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表示其自行交纳社会保险,无需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但要求公司每月发放社保补贴300元。

20123月,俞女士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金。仲裁委认为俞女士与公司签订的自行交纳社保金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所以支持了俞女士的要求,责令公司为俞女士补缴社保金。然而公司在为俞女士补缴了社保金后认为,既然双方的约定无效,那么俞女士就应当返还每月发放给俞女士的社保补贴。于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俞女士除应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社保补贴共计5400余元。

庭审中,俞女士辩称,当初自己作为弱势群体,被迫无奈在自行交纳社保金的承诺书上签字,故该承诺书并非出于被告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此为霸王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俞女士已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因交纳社保金引发的纠纷,《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4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这五大险种,另外劳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企业年金等补充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的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的条款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中一部分由社会统筹,一部分由单位代缴记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社保费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关系到劳动者年老、失业及医疗保障等,并非可以通过协议自行约定。用人单位以直接支付劳动者现金补贴的形式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发展,法律明令禁止该种行为。因此,本案中,俞女士签订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为她补缴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对此,劳动仲裁也支持了俞女士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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