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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孟杰律师
广东-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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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龙涉嫌非法采矿罪(法院判处缓刑)
更新时间:2013-08-12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别在高要市莲塘镇和高要市活道镇等山头,结伙擅自盗采稀土矿,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李某龙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李某龙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依法判决不追究被告人李某龙的刑事责任。

首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本案,被告人李某龙在整个非法采矿过程中一直都是从事搬运货物、修理水管、日常记录等杂工工作,并未直接参与组织、策划、谋利等实质性的工作,不是本案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因此,一般不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其次,被告人李某龙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以非法采矿牟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李某龙只是受雇于其他几个被告人,他们每月固定发给被告人李某龙一定的劳动报酬,即无论采矿成功与否或者盈利多少都与被告人李某龙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龙在主观方面没有明显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李某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般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追究被告人李某龙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整个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人由始至终都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他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被告人李某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知,被告人李某龙等人于201311023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来到活道派出所接受讯问的,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而且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龙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龙在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龙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存在多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李某龙在当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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