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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绪昌律师
山东-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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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人醉驾触刑是否负事责任刑
更新时间:2013-08-09

李明(化名)是一名有着27年驾龄的老驾驶员,同时也是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一家颇具规模的纺织企业的负责人。

2013年3月35日傍晚,李明弟弟家的女婿第一次上门吃饭。这是让一家人都高兴的事情,李明作为长辈在席间也不免喝了一两白酒和一瓶啤酒。

李明家和其弟家比邻而居。饭后,李明步行回家休息。

这是一次普通而圆满的家庭聚会。

然而,令李明没有想到的是,晚8时许,纺织厂里上夜班的一名年轻小伙子不慎被粗纱管打中头部,血流不止。如果不及时送医,很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工厂管理员赶紧给李明打电话。李明听到消息后,立即驾车赶到工厂,接上受伤的工人就往医院赶。

在场的所有人都没注意到李明喝了酒,李明自己也没有考虑到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后果。

李明载着受伤工人在公路上行驶了约3公里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探测器检测,李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g/100“1血液,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李明不能再开车了,可受伤的工人还是要抢救。见此情景,交警接过李明的车钥匙,将伤员送到医院。

伤员得到了及时救治,可李明却成了犯罪嫌疑人。

当时在场目睹了李明救人经过的24名工人想不通。他们联名给交警队写了一封信,信上说:

“大家得知李明为了抢救工人却获酒后驾车的罪名,心里都不甘。人心都是肉长的,见到他人将有生命危险,谁都不会见死不救吧!”

工人们请求公安机关对李明这次酒后驾车事件免予处罚。酒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律对酒驾行为是有明文规定的。6月4日开发区公安局还是依法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面对这个特殊案件,辩护律师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沉思良久:该如何评价、处理薛明的危险驾驶行为呢?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罪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毋庸置疑,李明的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处置解决难题

李明作为一个八几年就拿到驾驶证的老司机,应该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但李明之所以会酒后驾车确实有着在他、甚至在很多人看来非如此不可的理由。当然,从理性的角度看,李明在酒后亲自驾车送伤者去医院,可能并不是最佳选择。他可以拨打120急救,可以求助于警察,可以请其他没有饮酒的驾驶员驾车等等……但事发突然,似乎也不必苛责李明没有思量周全,毕竟在那样紧急的时刻,李明的做法确实是最直接、最快速、最有效的选择,救治伤员是造成李明犯罪的直接动因。这就不禁使人联想到有些纠结的哲学思辨:救人的善花,为何结出了犯罪的恶果?

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是否要与其救人行为的评价相联系?该案如何处理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在保障法律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维护积极向善的社会风气?

辩护律师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认为:同样是酒后驾车,也分为不同的情形:有醉酒驾车造成轻微事故的;有无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驾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酒标准的,也有超醉酒标准数倍的;但还有很多是像薛明这样证照齐全,未发生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刚刚达到醉酒标准,在例行检查中被发现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在农村,油漆工、瓦工、木工等人员工作一天后,雇主往往会请他们吃一餐晚饭,喝两口小酒,然后他们便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交巡警查获。检察院调查发现,这样的案件在当地已决危险驾驶罪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这些不同的情况,该如何区别对待?除了刑期长短之别之外,能否在适用非监禁刑,甚至在诉与不诉之间作出选择呢?

辩护律师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认为: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还要防止再犯罪的可能。对危险驾驶罪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基本上已经可以杜绝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了。而在刑事处罚上,做一个横向的比较可以发现,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就可适用非监禁刑甚至被不起诉,这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做法,也得到了业界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举重以明轻,危险驾驶作为法定刑更低,客观危害结果更小的犯罪,为什么不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适用缓刑,甚至相对不起诉呢?

当然,这样的处理必须制定明确而严格的标准,否则便容易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在公开、公正、公平机制下对危险驾驶罪适用有区别、分层次的刑罚处罚,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更是现实的需要和诉求。

基于上述考虑,7月19日检察院经充分讨论后采纳了鲁绪昌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李明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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