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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案的法律分析
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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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5年

【事件始末】

2010年6月,服装设计师小艳在一次聚会中和张某认识,互留电话后两人进一步熟识。多次见面后,张某透露自己正在和一些外国音乐人合作音乐剧《**一夜》,并有望在2011年6月在维也纳首演。2010年12月,张某同样以合作音乐剧的名义找到女子水晶乐坊的出品人某,声称这边只需要出演员和乐器。一个月后,张某给某打电话称资金不够不能顺利启动。随后,小艳和某先后支付给张某100万元和50万元。张某当时并未出具在文化部申请的批文以及在欧洲各个剧院签订的场地和演出合同,但是两人觉得张某是公众人物,虽然犹豫但依然签订了意向合同,张某给两人分别写下了收据。张某向两人承诺音乐剧将于4月在维也纳正式开始排练,6月首演,此后将在欧洲各国展开巡回演出,但演出消息一直到2011年5月依旧没有任何动静。2011年5月,张某告诉两人之前的150万元都已用完,希望两人能再投钱。两人拒绝了与张某的合作。张某当时爽快承诺,不想做了也没关系,并承诺会在5月底前归还两人的资金。但是此后小艳和某联系张某的手机,总是无人接听。在获得张某前往机场后,两人带人围堵报警。警方随后将张某拘留,后因张某涉嫌诈骗证据不足将其释放。最近,某与齐**又晒出一些新证据,将整个事件又推到了公众面前。

【法律分析】

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次,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另外,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某就“**一夜”与该项目的外方负责人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并签署了相应的投资协议。张某说小艳在商讨签定合约时,曾经就投资款的进账有一个会议,在场的人有四人,并有会议纪录。如果这些证据存在,那么说明上方是在进行正常的商务活动。如果舞台剧《**一夜》为真实客观存在的投资项目,那么就可证明张某并没有虚构事实。同样,本案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张某2010年9月30日开具的收条为:“今收到齐**投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音乐舞台剧《**一夜》的投资款项”。2011年3月24日开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华艺术文化中心(某)伍拾万元整”,收据盖有“北京东方欧美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某还发布了一张张某私自挪用专款专用资金的对账单:“在8月23号出事当晚截止的账目,150万元已花了将近140万元。一方面,该账户是张某个人的账户,因此,她如何使用账户中的钱是她的权利,除非有另外的约定。另一方面,尽管是张某的私人账户,但该账户是投资人认可的(张某称当时小艳提出由于与制作方沟通有障碍,也鉴于其是项目的参与者,要求以张某的名义开设一个专款专用账户,制作方也同意了。并且在合约签定之后一起到建行用张某的身份证开了一个专款专用账户)。因此,难以证明张某具有非法占有该投资款的目的。

另外一个关键问题是,张某说她只是“**一夜”的参与者,而不是合约的履约人。这就要看签约一方是否是张某。如果,张某不是签约一方,那显然她不构成诈骗的主体。

因此,本案从目前来看,张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这也是警方在拘留张某后将其释放的根本原因。最近投资人公布的证据(包括张某将齐**某的150万挥霍的只剩10几万的证据,后在事发第7天补进去40万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的诈骗罪成立。投资人称张某的音乐剧《**一夜》并未在文化部立案,属于非法融资。非法融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刑法规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就是民间常说的非法集资。至于张某的项目没有在文化部立项,那是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当然,张某反指诈骗案件举报人是诈骗犯更是无稽之谈了。

【本案启示】:

首先,当事人维权需要依法进行。小艳等人追赶,到机场蹲堵张某。说明她们对张某已经非常不满。某在微博上传了关于歌手张某涉嫌诈骗案的有关文件,据说这是有关张某诈骗案的最新证据。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如果是涉案的重要证据,某应该将证据交给警方或向警方提供线索,而不是私自公开。当事人当初向公安机关举报,属于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在履行基本义务。在公安机关受理后,当事人还继续公布所谓的诈骗证据,一旦罪名不成立,就很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严重者可能构成诽谤罪。

其次,艺人进行项目融资需要规范操作。此事无疑给张某未来的音乐事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它提醒艺人们在融资时必须按照法律来规范第操作。本案中,双方就投资项目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力义务约定不明。据小艳说,九月三十日,她的资金到位要求签个正式协议说明投资股份比例及详细内容。张某说整个预算没出来不能明确股份。在协议正式签署生效前就把资金汇过去是不规范的(当然,民间经常也有这种做法),从投资人角度来说也是由风险的。

再次,公众对事件的评价也需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例如,张某的朋友喜饶在微博称:“我以我个人性命保证,歌手张某绝对没有诈骗!希望派出所警察尽快放人,让张某有权发言。”这说明喜饶并不很熟悉我国的刑事司法。另外,有网友说,如果张某要蓄意诈骗,却开出收据并签字,收据上清楚表明公章、收款人、交款人,这显然不符合诈骗逻辑。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是否签署真实信息为要件,而且法律上定罪依据的是证据,而不是推理,更不是臆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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